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2民初2958号原告丁贺春,住承德市。被告赵爱兵,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杨铁苗,个体工商户。本院受理原告丁贺春诉被告赵爱兵、杨铁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赵爱兵、杨铁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该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其次,原告丁贺琴并未与被告赵爱兵、杨铁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与三亚兆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应移交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本案原告起诉依据是原、被告之间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范围;另外,被告认为原告并未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理由不属于提起管辖异议的法定事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爱兵、杨铁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