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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刑初53号

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刑初53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农民。2016年2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冯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无棣县信阳镇于家村村民于某己驾车外出经过其邻居于某乙家二层楼附近时,被告人于某甲及其兄于某乙二人因琐事与被害人于某己发生争执,于某甲用拳头击打于某己的左眼及左肋部,后又从旁边于某己轿车盖上跳下来踢于某己左肋部,致于某己左眼部及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己所受伤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于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佘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郭某、杨某甲、杨某乙、于某戊证言,被害人于某己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某甲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庭前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甲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会岭

审 判 员  林建敏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蒲妍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