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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1592号

李均安、郭东平与涟源市七星街镇罗卜淌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0-29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均安,郭东平,涟源市七星街镇罗卜淌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592号原告李均安,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告郭东平,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勇杰,涟源市伏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源市七星街镇罗卜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献君,该村村主任。

原告李均安、郭东平与被告涟源市七星街镇罗卜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卜淌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邱乾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安、郭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勇杰,被告罗卜淌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均安、郭东平诉称,2008年7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罗卜淌村委会签订了《天星公路硬化路面承包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包工包料承包罗卜淌村天星公路硬化工程。当时,原、被告双方有两种承包方案:

一、按每立方米30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

二、由被告直接出资20万元给两原告,其余国补资金、村民自筹资金同时也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对天星公路硬化工程完工后,因部分工程款没有落实,于2013年12月18日起诉到涟源市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经协调,同意按方案二结算工程款,即由被告直接出资20万元及利息4.5万元给原告,但两原告收取的天星公路庆典收入1.6万元要扣抵利息,同时,其余国补资金、村民自筹资金等也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因被告应直接出资给原告的22.9万元已计入被告的村财务应支出帐目,故撤诉。撤诉后,两原告发现:1、对被告的已付款账单上记录已支付给两原告10.23万元,但实际上原告只领取了7.23万元,两原告未领取的3万元不应作两原告的工程款支出帐;2、经工程结算,两原告应在被告处领取国补资金32.04万元,原告已实际领取29.424万元,还有2.616万元未领取。以上两项合计5.616万元,被告没有将该两项原告未领取的工程款列入该村财务所欠账款。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公路硬化的上述两项的工程欠款5.6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均安、郭东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村秘书李伟凡于2015年1月26日对天星公路硬化的入账记录一份,拟证明村里仍有2.616万元国补资金没有支付给原告;

二、原村秘书李伟凡于2008年8月14日关于罗卜淌村的入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对其中原告没有领款签名的5万元的票据不应作为原告的支出帐;

三、2009年1月21日的领据一份,拟证明国补资金是被告罗卜淌村在涟源公路部门领取后再支付给两原告的。经质证,被告罗卜淌村委会认为,证据一必须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才能认定,即原告必须出示证据证明该笔国补资金已列入了相关会议记录或在签了合同的情况下,村里才负责;关于证据二,被告认为5万元的自筹资金已上交到涟源市交通局,应当由两原告自行到交通局领取,这属于原告的私事,与村里无关。关于证据三,被告认为虽然国补资金应由村里去领取,但实际上是施工队以村里的名义主动去交通局衔接,村里只负责催讨,因为该资金没到村里来,村里不负责承担该笔资金。

被告罗卜淌村委会辩称,关于2.616万元国补资金,原告须出示当时村支两委的会议记录和合同等相关依据,证明该笔工程款应由我村负责,我村才同意支付。关于3万元入账资金,是原任秘书李伟凡经手的,当时已到经管站入账,这个差额是原告和李伟凡的经济往来,村里不应该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原告李均安、郭东平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28日,原告李均安、郭东平与被告罗卜淌村委会签订了《天星公路硬化路面承包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包工包料承包罗卜淌村天星公路硬化工程。该工程完工后,两原告因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事宜于2013年12月18日起诉到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度就上述工程欠款等事宜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出资20万元并支付利息4.5万元给原告,但两原告收取的天星公路庆典收入1.6万元要扣抵利息,同时,对其余国补资金、村民自筹资金等也归两原告所有。此后,被告将其应出资给原告的上述22.9万元已列计入被告的村财务支出帐,原告故而撤诉。但两原告在该案撤诉后,又发现认为:1、被告的已付款账单上记录已支付给两原告10.23万元,但实际上两原告只领取了7.23万元,未收到的3万元不应作为两原告的工程款支出帐;2、经工程结算,两原告应在被告处领取国补资金32.04万元,原告只实际领取29.424万元,还有2.616万元未领取,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而且被告对以上两项工程款合计5.616万元也没有列入该村财务欠账。2016年6月12日,两原告因此又以应由被告支付上述两笔款项5.616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

一、对本案讼争的3万元,原村秘书李伟凡在与被告罗卜淌村委会移交天星公路工程款账目时,凭2008年8月31日由该村支书李锦良的领据做帐,列入两原告的工程支出款5万元,而作为该5万元的支出账的支付凭证上没有两原告的领款签名,现两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只认可原告郭东平经手在原村秘书李伟凡处收到其中的2万元。

二、对本案讼争的国补资金余款2.616万元,在2015年1月26日原村秘书李伟凡对天星公路硬化入账记录单记载有实际硬化国补资金32.04万元,而两原告只领取了其中的29.424万元。对于国补资金的领取,按照相关手续,均应是由被告罗卜淌村委会到公路部门结算领取。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未领取的国补资金2.616万元和3万元的工程款,是否应由被告罗卜淌村委会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天星公路硬化路面承包合同》,事后双方又就该工程的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支付两原告天星公路硬化工程投资款20万元及利息2.9万元,同时,其余国补资金、村民自筹资金等也归两原告所有,该意见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补充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本案讼争的国补资金2.616万元的国补资金被告罗卜淌村委会原秘书李伟凡在2015年1月26日所出具的天星公路硬化入账记录说明中,清楚、明确地记录有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国补资金32.04万元、天星公路硬化工程投资款及利息22.9万元,而实际上被告只支付了国补资金29.424万元给两原告。且按照相关手续,对国补资金的领取亦系被告罗卜淌村委会到公路部门领取。事实上,从被告之前已支付给两原告国补资金的相关凭证等情况亦可得知,国补资金是被告罗卜淌村委会在涟源市公路部门领取后再支付给两原告的。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616万元国补资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讼争的3万元,在被告罗卜淌村委会所记录的天星公路硬化入账说明中,有已计入支付给两原告5万元工程款的记载,而作为支出账的该凭证上没有两原告的领款签名,原告方在本案审理期间只认可收到其中的2万元,故本院认定两原告对该5万元实领取2万元,其余已计入原告支出数帐的3万元(即本案讼争的3万元),应由被告罗卜淌村委会作为天星公路的工程投资款支付给两原告。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讼争的未领取的3万元工程投资款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卜淌村委提出该3万元系原村秘书李伟凡与原告的私事之间的经济往来,村委会不应负责,因原村秘书李伟凡对天星公路硬化工程入账系其职务行为,故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涟源市七星街镇罗卜淌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均安、郭东平天星公路工程款5.616万元(其中国补资金2.616万元,工程投资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被告涟源市七星街镇罗卜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邱乾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周咏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