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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875号

耿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耿某,常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875号

原告:耿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广臣,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男,汉族。

原告耿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财产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离多聚少,感情逐渐疏远,婚后无子女。后来原告发现被告存在第三者,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请求准予双方离婚等诉求。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后在自愿的基础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已十几年,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庭审期间,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充足证据,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双方从家庭的共同利益出发,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被告常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常某离婚。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章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