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工艺新村社区*****号。法定代表人桂友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柳林路**号。法定代表人贾祥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合惠,女,汉族,1961年9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被告桂友望,男,汉族,1954年6月2日出生,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被告蔡春连,女,汉族,1955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被告桂登锋,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湖北聚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被告刘华,女,汉族,1980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被告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号学林雅苑*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贾祥金,男,汉族,1962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审被告杜宣玉,女,汉族,1963年6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上诉人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十堰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合惠、原审被告桂友望、蔡春连、桂登锋、刘华、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贾祥金、杜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戴森龙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黄明、
代理
审判员盛开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十堰市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合惠、原审被告桂友望、蔡春连、桂登锋、刘华、十堰维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贾祥金、杜宣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送达。该判决尾部明确告知其须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按要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上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上诉人十堰桂氏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森龙
审 判 员 黄 明
代理
审判员 盛开雷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