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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执103号之一

三明市晋商贸易有限公司、刘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三明市晋商贸易有限公司,刘旭,田雪,郭勇,刘一华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执103号之一移送执行人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被执行人三明市晋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53幢201号。法定代表人郭勇。被执行人刘旭。被执行人田雪。被执行人郭勇。。被执行人刘一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移送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与三明市晋商贸易有限公司、刘旭、田雪、郭勇、刘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缴纳诉讼费,移送执行人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福建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刘旭的财产正在另案处置中,待变现后再请求分配,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书三明市晋商贸易有限公司、刘旭、田雪、郭勇、刘一华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平

代理

审判员  黄种杰

代理

审判员  郑建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春燕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