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436号原告彭洪雨,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大德乡大德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彬,系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想,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兴隆堡乡五家子村万家屯。被告彭成,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西六家子乡新屯子村*组新屯子***号。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150号1门。负责人韩志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新,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洪雨诉被告李想、彭成、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洪雨及委托代理人王彬、被告彭成、李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洪雨诉称:2016年3月29日6时许,李想驾驶辽JM7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车内副驾驶位置乘坐彭成)在S303线21公里处,由西向东上S303线时,未让右方道路沿S303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彭洪雨驾驶的辽JM64**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后,辽JM64**“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失控与道路东侧路树相撞,造成李想、彭洪雨、彭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彰公交认字[2016]第1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彭成是肇事的辽JM7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510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营养费50元27天=1350元、误工费121.12元57天=6903.84元、护理费121.12元27天=3270.24元、交通费3200元、财产损失32587元、评估费1350元、停车费1940元、拆解费16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70659.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李想和彭成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李想、彭成承担。因彭洪雨现在伤情还没有治疗完毕,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被告李想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但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2016年3月29日,彭成雇佣我开车为其到农村收购羊,当时我们是口头协议,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我与彭成是雇佣关系,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雇主彭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另外,原告的要求不合理,营养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没有票据,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元计算,其他损失按照合法有效票据计算。
被告彭成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李想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但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我是辽JM7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当天我找李想帮我去抓羊,并没有要求他开车,是他主动要开我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的车也发生了车损,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李想和保险公司承担,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户口性质给付,如按照零售业标准,要求原告提供近三年的完税证明,交通费没有票据,同意住院期间每天给付5元,误工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27天,超出部分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停车费、拖车费、拆解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6时许,彭成到李想家找其帮忙去抓羊,李想驾驶彭成所有的辽JM7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车内副驾驶位置乘坐彭成)在S303线21公里处,由西向东上S303线时,未让右方道路沿S303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彭洪雨驾驶的辽JM64**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先行,致使两车相撞后,辽JM64**“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失控与道路东侧路树相撞,造成李想、彭洪雨、彭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想承担全部责任,彭洪雨、彭成无责任。下发了彰公交认字[2016]第110号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彭洪雨于2016年3月29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9283.97元。后彭洪雨于2016年4月26日、5月3日、5月10日、6月1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4904.75元。另查明,李想驾驶的辽JM79**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彭洪雨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处方笺、评估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李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至肇事地点处,未让右方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后,辽JM64**“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失控与道路东侧路树相撞造成彭洪雨受伤,对事故发生起到了全部作用,应承担全部责任。彭洪雨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想主张其与肇事车辆车主彭成为雇佣关系,彭成不予认可,李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彭成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李想为其无偿提供开车劳务时,未明确拒绝并乘坐在车上,李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彭洪雨请求李想、彭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对彭洪雨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李想、彭成共同承担。彭洪雨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想、彭成、保险公司部分认可,对其中有合法票据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彭洪雨主张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彭洪雨当庭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其妻子高红飞个人经营的综合超市营业执照,应依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彭洪雨主张误工天数为57天,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彭洪雨仅提供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天数为27天,对其住院期间的误工天数,依法予以支持。彭洪雨主张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彭洪雨未能提供医嘱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彭洪雨主张交通费,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元给付,彭洪雨未提供交通费的合法票据,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彭洪雨主张财产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李想、保险公司部分认可,彭洪雨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依法予以支持。对停车费、拖车费部分,因彭洪雨未提供合法票据,依法不予支持。彭洪雨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洪雨医疗费141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合计15538.72元中的10000元。赔偿彭洪雨误工费35.51元27天=958.77元、护理费121.12元27天=3270.24元、交通费135元,合计4364.01元。赔偿彭洪雨车辆损失27387元中2000元。三项合计16364.01元。
二、被告李想、彭成赔偿原告彭洪雨医疗费等14188.72元-10000元=4188.72元、车辆损失27387元-2000元=25387元、评估费1350元,两项合计30925.72元。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被告李想、彭成对上述赔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彭洪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李想、彭成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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