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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刑终324号

袁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刑终324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兰考县,公民身份号码×××0035。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粤0402刑初6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审查上诉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因与被害人肖某在工作中发生争执,后伙同“阿桂”(另案处理)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新城8栋楼下Q房网商铺门口,持棍殴打被害人肖某,致被害人肖某右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肖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9日,被告人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肖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现场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肖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肖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袁某上诉称,其系在对方对其挑衅和辱骂的情况下才动手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袁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其与被害人肖某系同事关系,在案发前一天因争客人二人发生争执,后在案发当天其带人持械殴打致伤被害人肖某。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具体争执的过程无法准确查实,但案发当天上诉人袁某带人殴打被害人属实,双方案发前一天的争执过程并不影响其罪责。原判充分考虑本案的相关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其再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东升

审 判 员  李晓琦

代理

审判员  侯静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璐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