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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3499号

吴洪元、路秀娟与陈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洪元,路秀娟,陈乃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3499号原告吴洪元。原告路秀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耿金萍,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乃峰。

原告吴洪元、路秀娟与被告陈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海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元、路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富、耿金萍,被告陈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洪元、路秀娟诉称,陈乃峰和妻子许方芹是盐城大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养牛的老板,因养牛缺少周转资金,多次请我们帮忙为其筹集资金。为此,陈乃峰先后向我们立据借款71.8万元,截止2016年4月20日,利息合计26.77万元。2016年4月20日,陈乃峰与我们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向我们出具借条三份,约定之前的本金按照月息2.5%、5%计算利息。我们多次向陈乃峰讨要借款未果,故具状至贵院,请求判令陈乃峰归还我们借款本金64.12万元,利息22.0516万元,合计86.1716万元,并承担2016年6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本金64.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陈乃峰承担。

被告陈乃峰辩称,我认可吴洪元、路秀娟主张的本金64.12万元利息22.0516万元,但在2015年5月29日我汇款5万元给吴洪元,应该抵算1万元本金,4万元利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乃峰对吴洪元、路秀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洪元、路秀娟系夫妻关系。陈乃峰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之间多次向吴洪元、路秀娟借款。2016年4月20日,陈乃峰与吴洪元、路秀娟结账,对尚欠的借款向吴洪元、路秀娟出具了三张欠条,累计欠本金71.8万元,利息26.77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5%和2.5%。陈乃峰在出具三张欠条后将之前的所有借款借据原件收回。吴洪元、路秀娟在向陈乃峰索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对陈乃峰尚欠吴洪元、路秀娟本金64.12万元、利息22.0516万元(该利息系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吴洪元、路秀娟与陈乃峰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乃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2、关于陈乃峰辩称还款5万元给吴洪元,应该抵算1万元本金,4万元利息的理由,因此5万元系在陈乃峰与吴洪元、路秀娟结账并出具欠据之前所发生的往来,按照交易习惯,如陈乃峰已还此款应在后来的结账时予以抵冲,故对陈乃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吴洪元、路秀娟要求陈乃峰归还借款本金64.12万元,利息22.0516万元,合计86.1716万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4.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吴洪元、路秀娟借款本金64.12万元,利息22.0516万元,合计86.1716万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4.12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417元,减半收取6208.5元,由被告陈乃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海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纪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