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674号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付亮亮,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大学文化。被告王建国,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区人,个体户。被告贺海英,女,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区人,个体户。被告李海钰,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区人,个体户。被告王建权,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科尔沁区人,个体户。
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王建国、贺海英、李海钰、王建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贺海英、李海钰、王建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建国、贺海英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吐古拉信用社借款2200000元,并由被告王建国、贺海英与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海钰、王建权与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2024%计息,于2015年12月1日还款。约定到期后,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王建国、贺海英索要贷款本息,但被告王建国、贺海英至今未偿还,因此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建国、贺海英偿还借款余额2199900元(截止2016年3月25日),支付利息303311.65元(2199900元×1.2024%÷30×344天),支付逾期利息152096.69元(2199900元×1.2024%÷30×115天×50%),合计2655308.34元。由被告李海钰、王建权对被告王建国、贺海英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建国、贺海英、李海钰、王建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王建国、贺海英在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吐古拉信用社借款2200000元,并由被告王建国、贺海英与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海钰、王建权与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2024%计息,于2015年12月1日还款。约定到期后,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被告王建国、贺海英索要贷款本息,但被告王建国、贺海英未予偿还,故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建国、贺海英借款金额及约定利率和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被告王建国、贺海英的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被告王建国与被告贺海英系夫妻关系;证据3、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本、抵押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海钰、王建权为被告王建国、贺海英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4、被告李海钰、王建权的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被告李海钰、王建权系夫妻关系;证据5、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一枚、共有财产抵押贷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海钰、王建权为被告王建国、贺海英借款所担保抵押的房地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王建国、贺海英、李海钰、王建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建国、贺海英的借款合同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与被告李海钰、王建权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王建国、贺海英、李海钰、王建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国、贺海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余额2199900元(截止2016年3月25日),支付利息303311.65元(2199900元×1.2024%÷30×344天),支付逾期利息152096.69元(2199900元×1.2024%÷30×115天×50%),合计2655308.34元;
二、被告李海钰、王建权对被告王建国、贺海英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8043元,由被告王建国、贺海英、李海钰、王建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东
审 判 员 付玉春
人民陪审员 海长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