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字第3085号原告沈阳永源光辉机械厂代表人赵学铭委托代理人薛建丽委托代理人赵时锋被告沈阳铠龙兴业锻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宗志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委托代理人刘新原告沈阳永源光辉机械厂与被告沈阳铠龙兴业锻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建丽、赵时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进行调质热处理,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741620.53元,要求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调质热处理加工,被告为原告滚动式结算加工费。2010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共计发生加工费4768232.09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等额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进行挂账处理,并已完成抵扣。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以银行承兑汇票和电汇方式为原告结算加工费5150047.70元。原告将承兑汇票兑现后,又返给被告1049390.36元,被告实际为原告结算加工费数额为4100657.34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67574.7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出库凭证及被告出具的外委出库单复印件,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增值税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外委出库单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量和金额,有部分出库单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专用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辽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经原告质证认为给付的款项承兑后给被告返回了1159390.3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款属实,应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给付数额应按667574.75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出库凭证及外委出库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且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进行了财务挂账和抵扣税款,此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百分之八十以上加工费的行为,也印证了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以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欠款数额为抗辩,主张不欠原告加工费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铠龙兴业锻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永源光辉机械厂加工费人民币667574.75元。如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6.21元、减半收取5608.11元。由���告承担370.11元,被告承担5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