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9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常泰,男,汉族,1955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玉臣,女,汉族,1974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宏宇建工集团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光,该公司负责人。再审申请人李常泰因与被申请人曹玉臣、齐齐哈尔市宏宇建工集团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民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常泰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认定1997年8月7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该份协议属于债权凭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物权未发生转移。双方在原审中均向法院提供的住宅出售统建协议书可以证明李常泰系争议房屋产权人。
二、曹玉臣举示的1987年签订的商品房交易合同是伪造的,当时曹玉臣年仅13岁,不具有购房资格和能力,此合同实际是2012年签订的。购买商品房认定产权介绍信及交款收据也均系伪造。
三、原审向四位证人调查询问所作的笔录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综上所述,李常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常泰虽主张对1997年8月7日,其与曹贵仁达成的协议书是复写件,但复写件是经过媒介复写而形成,是与原件同步完成的,原审认定该复写件属于原始证据正确。根据该协议约定,如李常泰在一个月内未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手续,李常泰委托曹贵仁全权办理,损失李常泰自负。2012年4月24日,曹贵仁将涉案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过户到曹玉臣名下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矛盾,涉案房屋物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李常泰主张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李常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常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世伟
代理
审判员 王洪刚
代理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龙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