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573号原告宋自力,男,1959年7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永宁,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玉博,男,汉族,1993年3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培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经理。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1085号。委托代理人彭书斌,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宋自力与被告王玉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自力及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被告王玉博、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13时30分,王玉博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沿S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路段葛砦路口,与宋自力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路面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宋自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自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自力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腓骨骨折,3、踝关节脱位,4、肺挫伤,5、创伤性胸腔积液,6、头外伤综合征。原告住院91天,花去医疗费32800.95元,原告的损伤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肢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8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天)、护理费7098元(91天×78元/天)、误工费15625.61元(223天×70.07元/天)、残疾赔偿金102304元(25576元/年×4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0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78256.45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57556.45元;王玉博赔偿16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玉博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2800.95元,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法性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起诉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13时30分,王玉博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沿S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路段葛砦路口,与宋自力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路面两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宋自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自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宋自力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腓骨骨折,3、踝关节脱位,4、肺挫伤,5、创伤性胸腔积液,6、头外伤综合征。原告住院91天,花去医疗费32800.95元,原告的损伤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肢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伤残程度属于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玉博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并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玉博垫付医疗费32800.95元。原告宋自力从2013年4月购买兰考县城关镇财富广场西四栋2单元402室,并于同年9月居住至今,在事故发生前在兰考世方置业有限公司务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28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天)、护理费7098元(91天×78元/天)、误工费15415.4元(220天×70.07元/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合计114906.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自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予以采信。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外的损失,应当由王玉博承担赔偿责任,王玉博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折抵其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原告应当返还。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8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十级伤残计算、误工费应按照截止至新的鉴定结论作出前一日计算,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保险公司的鉴定费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自力医疗费328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营养费910元(91天×10元/天),合计36440.9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098元(91天×78元/天)、误工费15415.4元(220天×70.07元/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7826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自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26440.95元的80%,即21152.76元,以上共计109418.16元;
二、被告王玉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200元的80%,即160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32800.95元折抵后,应返还32640.95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当相应返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王玉博承担1500元,原告宋自力承担2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进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金秋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