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5318号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丽娅。委托代理人沈建兵,公司员工。被告赵某。被告叶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叶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叶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同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叶某某的起诉。
代理
审判员 郭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