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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刑初637号

尚金磊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金磊,李海龙,杨春峰,李利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6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金磊,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海龙,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春峰,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利刚,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连有斌,吉林克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金磊、李海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春峰、李利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金磊、李海龙、杨春峰、李利刚及其辩护人连有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某某基站盗得蓄电池(型号为双登牌2V500Ah)24块及电线。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2)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某某基站盗得蓄电池(型号为双登牌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3)2015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刘房子与某某屯交界某某基站盗得蓄电池(光宇牌GFM-5002V500)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4)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某某村一队基站,盗得蓄电池(双登牌、500Ah、2v)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5)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某某屯三户基站盗得蓄电池(型号为双登牌2V500Ah)24块及四根七米长的电线。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6)2015年或者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某某屯2号基站,盗得蓄电池(理士牌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7)半个月后,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某某屯2号基站,将重新安装的蓄电池(理士牌2V500Ah)24块盗走。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8)2015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某某屯某某基站,盗得蓄电池(双登牌2V500Ah)23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9)2015年或者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怀德镇一中后基站,盗得蓄电池(理士牌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0)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怀德镇某某后基站,盗得蓄电池(统计表报理士牌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1)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怀德镇某某后基站附近基站,盗得蓄电池(双登牌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2)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某某联通基站,盗得蓄电池(理士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3)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双城堡自由基站,盗得蓄电池(双登牌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4)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怀德镇双榆树7队基站,盗得蓄电池(理士牌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5)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窜到某某镇七棵树基站,盗得蓄电池(双登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6)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某某基站,盗得蓄电池(双登牌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7)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某某40米基站,盗得蓄电池(双登牌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8)2016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某某基站,盗得蓄电池(圣阳牌2V500Ah)24块(失主称丢失41块)电池连接线12米左右。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9)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某某基站,盗得蓄电池(理士牌2V500Ah)24块。销赃给收购部老板。(20)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黑林子镇,盗得蓄电池(双登牌2V500Ah)24块(失主称丢失41块)电池连接线12米左右。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21)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某某镇基站,盗得蓄电池24块。事后被告人李利刚明知杨春峰的372块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372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40534.00元。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尚金磊、李海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潘某等人的陈述;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5、书证:办案说明、铁塔公司基站蓄电池被盗统计表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尚金磊、李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春峰、李利刚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利刚的辩护人连有斌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利刚没有实施收购赃物的行为,李利刚的行为充其量是为了图小利在杨春峰收购赃物后帮助其销赃,辩护人认为李利刚与杨春峰的行为性质完全不同;2、被告人李利刚虽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帮助销赃的犯罪行为没有得逞,赃物已全部收缴,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利刚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自愿接受罚金处罚具有坦白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某某基站盗得蓄电池(型号为双登牌2V500Ah)24块及电线。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2)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某某基站盗得蓄电池(型号为双登牌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3)2015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刘房子与某某屯交界某某基站盗得蓄电池(光宇牌GFM-5002V500)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4)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某某村一队基站,盗得蓄电池(双登牌、500Ah、2v)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5)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某某屯三户基站盗得蓄电池(型号为双登牌2V500Ah)24块及四根七米长的电线。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6)2015年或者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某某屯2号基站,盗得蓄电池(理士牌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7)半个月后,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某某屯2号基站,将重新安装的蓄电池(理士牌2V500Ah)24块盗走。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8)2015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某某屯屠宰场基站,盗得蓄电池(双登牌2V500Ah)23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9)2015年或者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怀德镇一中后基站,盗得蓄电池(理士牌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0)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怀德镇某某后基站,盗得蓄电池(统计表报理士牌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1)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怀德镇某某后基站附近基站,盗得蓄电池(双登牌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2)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某某联通基站,盗得蓄电池(理士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3)2015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双城堡自由基站,盗得蓄电池(双登牌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4)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怀德镇双榆树7队基站,盗得蓄电池(理士牌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5)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窜到某某镇七棵树基站,盗得蓄电池(双登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6)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某某基站,盗得蓄电池(双登牌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7)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某某40米基站,盗得蓄电池(双登牌2V500Ah)24块。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8)2016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某某基站,盗得蓄电池(圣阳牌2V500Ah)24块(失主称丢失41块)电池连接线12米左右。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19)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某某基站,盗得蓄电池(理士牌2V500Ah)24块。销赃给收购部老板。(20)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公主岭市黑林子镇,盗得蓄电池(双登牌2V500Ah)24块(失主称丢失41块)电池连接线12米左右。事后被告人杨春峰明知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21)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尚金磊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来到某某镇基站,盗得蓄电池24块。事后被告人李利刚明知杨春峰的372块蓄电池是赃物而收购。经公主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372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4053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证明被告人尚金磊、李海龙、杨春峰、李利刚的基本情况。2、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尚金磊、李海龙、杨春峰、李利刚均无前科记录。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尚金磊、李海龙、杨春峰、李利刚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在侦查人员的陪同下,被告人尚金磊、李海龙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交代其在公主岭市刘房子基站、某某基站、某某屯基站、某某屯基站、怀德镇基站等处,共盗得蓄电池372块。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盗基站现场的情况,部分基站防盗门有明显撬过的痕迹,基站内的蓄电池被人盗走,地面有遗落的螺丝等部件。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铁塔公司被盗的蓄电池共计69块,经公主岭市鉴定中心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29350元;铁塔公司被盗的蓄电池共计303块,经公主岭市鉴定中心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111184元.7、公主岭市铁塔基站蓄电池被盗统计损失报告,证明被告人的盗窃行为给铁塔基站造成损失共计204295.44元。8、检验报告,证明经过对被盗蓄电池进行检测,所有蓄电池均达到正常使用标准。9、罚没票据,证明公主岭市刑事侦查大队对被告人李海龙非法所得5900元予以没收。10、基站蓄电池被盗案赃物统计表,证明被告人尚金磊、李海龙盗得基站蓄电池共计372块。1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电池丢失对铁塔公司基站造成断电、运营商服务中断、失联等影响。12、证人潘某证言,证明其系公主岭市联通公司某某屯镇联通营业厅经理,2015年8月12日,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现某某基站门被撬开,基站内蓄电池被人盗走,共计12块。13、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其系中国联通公主岭分公司怀德综合维护网络经理,2015年10月份,怀德一中后基站内的蓄电池被盗,共计24块。14、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其系公主岭市移动公司的代理维修人员,2016年1月17日,他发现怀德镇的移动基站内的蓄电池被盗,共计24块。15、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其系中国铁塔公司的维护人员,2016年2月6日,公主岭市岭西规划局十字路口基站内的蓄电池被盗,共计24块。16、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其与王某2系同事,负责维护岭西规划局附近的铁塔,他与王某2一起发现基站蓄电池被盗的情况。17、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其系铁塔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3月4日,公主岭市铁北462医院旁边的基站蓄电池被盗,共计24块。18、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其系中国铁塔公司维护人员,2016年3月12日他与同事孙向涛发现岭西某某旁的基站蓄电池被盗,共计24块,一起丢失的还有电池连接线大约12米左右。19、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系铁塔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3月,某某屯基站内的蓄电池被盗,共计24块。20、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系铁塔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3月23日,某某屯镇三户村三户屯基站内的蓄电池被盗,共计24块。2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与刘某2系铁塔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3月23日,某某屯镇三户村三户屯基站内的蓄电池被盗,共计24块。2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铁塔公司的工作人员,2016年2月某某镇基站内的蓄电池被盗,共计24块。23、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杨春峰系夫妻关系,二人经营一个废品收货站,其并不知道杨春峰收购蓄电池的事。2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李利刚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个废品收购站,其不知道蓄电池的来源,听李利刚说是苇子沟八里桥收购站杨春峰的。25、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李海龙的父亲,白色捷达车系李海龙所有。26、被告人尚金磊供述,证明其伙同李海龙驾驶白色捷达车,先后来到某某基站两次、夏家基站一次、某某村基站一次、某某屯三户基站一次、某某屯2号基站两次、某某屯屠宰场基站一次、怀德一中基站一次、怀德某某附近基站两次、五道岗基站一次、双榆树基站一次、七棵树基站一次、畜牧站基站一次、某某基站一次、某某基站一次、某某基站一次、黑林子基站一次,盗得基站内蓄电池共计372块。27、被告人李海龙供述,证明其伙同尚金磊驾驶白色捷达车,先后来到某某基站两次、夏家基站一次、某某村基站一次、某某屯三户基站一次、某某屯2号基站两次、某某屯屠宰场基站一次、怀德一中基站一次、怀德某某附近基站两次、五道岗基站一次、双榆树基站一次、七棵树基站一次、畜牧站基站一次、某某基站一次、某某基站一次、某某基站一次、黑林子基站一次,盗得基站内蓄电池共计372块。28、被告人杨春峰证言,证明2015年秋天至2016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尚金磊、李海龙将盗窃的赃物蓄电池共计372块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杨春峰,随后杨春峰让李利刚帮助转卖。29、被告人李利刚证言,证明2016年杨春峰让其帮助转卖372块蓄电池,该蓄电池并未卖出即被抓获。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尚金磊、李海龙盗窃、被告人杨春峰、李利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金磊、李海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春峰、李利刚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金磊、李海龙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春峰、李利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返还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金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杨春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利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