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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81民初868号

谭友良与徐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友良,徐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868号原告谭友良,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潭市镇西泉村。委托代理人费勿平,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文超,男,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东郊乡浒洲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枣村桑枣大厦1、2楼。负责人彭敬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鑫翔,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谭友良与被告徐文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桂林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小阳、陈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焱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文超、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友良诉称:2015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徐文超驾驶湘C8L9**轻型货车从湘乡市东郊乡浒洲村往湘乡市东郊乡石竹村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湘乡市东郊乡石竹村地段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谭友良驾驶的湘A736**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文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友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长沙市雨花区康和医院治疗,住院共计90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贰处玖级残。事故车辆湘C8L9**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68552.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辩称,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误工费要求计算至伤残前一天;伙食费按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伤残标准按2015年标准计算。被告徐文超同意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的划分。3、湘乡市二医院、长沙有色医院入住院诊断证明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及诊断结论。4、湘乡市二医院、长沙有色医院、湘乡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证明医药费金额。5、各医院当日费用详单,证明用药情况。6、原告在长沙雨花康和医院食堂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护理人所从事的职业与误工、护理计算费用依据。7、长沙康和医院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朱爱珍在康和医院食堂工作。8、井湾子派出所、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以及残疾补助相关计算依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和休息时间。10、鉴定费发票,证明所花鉴定费用700元。11、肇事车辆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1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被告徐文超、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对证据1-12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1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交通费的产生有其必要性,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5年10月1日6时许,被告徐文超驾驶湘C8L9**轻型货车从湘乡市东郊乡浒洲村往湘乡市东郊乡石竹村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湘乡市东郊乡石竹村地段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谭友良驾驶的湘A736**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挂,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L20150089号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文超驾驶车辆在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谭友良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时,未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被告徐文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友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日-2015年11月1日,共31天),用去医疗费61867.35元,后转至长沙市雨花区康和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30日,共59天),用去医疗费45278.55元。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记载:需加强营养。2016年4月5日,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两张共694.8元,此费用发生在出院之后,计入后续治疗费中。其中,被告徐文超已垫付41700元。原告之伤先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玖级残(贰处);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8个月左右,其门诊医药费用在10000元左右,出院后陪护2个月左右,适时取出内固定,其治疗费用7000元左右,届时休息治疗1个月左右,1人陪护。鉴定费700元。原告谭友良受伤后由其妻子朱爱珍护理。

三、原告谭友良1965年11月25日出生,事故时近50周岁。自2013年以来一直居住在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井巷社区。事故前,原告谭友良与妻子朱爱珍承包经营长沙市雨花区康和医院食堂。

四、事故车辆湘C8L9**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徐文超驾驶车辆在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谭友良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时,未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在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被告徐文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友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被告徐文超承担70%的责任,原告谭友良承担30%的责任为宜。事故车辆湘C8L9**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元)约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尚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文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谭友良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07145.9元[即61867.35元+45278.55元=107145.9元],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4月5日,原告在湘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票据两张共694.8元,此费用发生在出院之后,计入后续治疗费中。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结合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承包经营食堂属于无固定收入,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共188天有17849.18元[即34654元/年÷365天188天=17849.18元];护理费,护理期间共180天(住院90天,出院后陪护60天,取内固定陪护30天),按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比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有17089.64元[即34654元/年÷365天180天=170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90天,计算有4500元[即50元/天9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贰处玖级,综合评定为8.8级),结合原告事故时的年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126887.2元[即28838元/年20年22%=126887.2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定;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核定原告损失和受损权益共有307971.92元。原告的损失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剩余损失187971.92元[即307971.92-120000元=187971.92元],依商业三者险的约定,由被告平安财险湘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尚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文超按责赔偿原告81580.34元[187971.9270%-50000元=81580.34元]。被告徐文超已垫付41700元,列抵后应赔偿原告39880.34元[即81580.34元-41700元=39880.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友良170000元[120000元+50000元=170000元]。被告徐文超赔偿原告谭友良39880.34元(不含已垫付的医疗费)。

三、驳回原告谭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湘乡市支行,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29元,由被告徐文超负担3889元,由原告谭友良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林

人民陪审员  吴小阳

人民陪审员  陈 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