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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刑初227号

顾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顾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无业。2016年3月7日被抓获,2016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为归还赌债,于2015年1月至4月间,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了卡号为62×××92的信用卡后,采用透支消费、套取现金的方式,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0490元;于2015年2月至3月间,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了卡号为62×××83的信用卡后,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00元;于2015年2月至6月间,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了卡号为40×××65的信用卡后,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8801.5元;于2015年2月,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申请了卡号为62×××11的信用卡后,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4980元。上述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65171.5元经各家银行多次催讨后至案发仍未归还。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且有书证借条、证人顾某乙、顾某丙、石某、王某、过某的证言、被害方银行的报案材料、申领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甲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顾某甲将透支款项退还给各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胡健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