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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556号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翟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1民初556号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水县新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天勤,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成阁,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沁水人,系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庄信用社主任。被告翟海龙,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

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沁水联社)诉被告翟海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水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成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翟海龙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年,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害了原告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1648.93元(截至2016年5月26日),并承担截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沁水联社与被告翟海龙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期间,可在最高贷款金额3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月利率为8.916667‰,按月结息,到期日还款,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2237.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翟海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可以相互印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收回贷款并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沁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37.4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916667‰计算和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由被告翟海龙负担2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宇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郭晋锋附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