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执异1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怀化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铨通,系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罗铨通,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市。申请执行人杨云英,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溆浦县。本院在执行杨云英与罗铨通、怀化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全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罗铨通、全通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罗铨通、全通公司称,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标的为1100万元,而怀化中院查封、冻结了异议人2525.489万元的房产和120万股银行股权,且冻结的120万股银行股权不是本案争议的财产,与本案无关。请求对超标的查封、冻结的2749平方米的房产和120万股银行股权予以解除查封、冻结。
本院查明,2015年4月14日,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冻结了全通公司、罗铨通位于洪江市×ד××商业广场”××套,面积计9004.27平方米的房产及全通公司在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洪江农商行)100万股的股权。因罗铨通、全通公司提出超标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解除了对其中101套、面积计4133.51平方米房产的查封。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6日冻结了全通公司在洪江农商行20万股的股权。故实际查封、冻结罗铨通、全通公司71套、面积计4870.76平方米的房产及全通公司在洪江农商行120万股的股权。杨云英与罗铨通、全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由罗铨通支付杨云英“豪京项目”红利800万元、投资款37万元、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借款、500万元红利、300万元红利分别自2014年3月26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全通公司负连带责任。按判决计算至2016年6月1日,罗铨通、全通公司应支付杨云英红利、投资款、借款本息计1083万元,加上应承担的申请执行费、迟延履行利息,本案执行标的约为1100万元。另查明,本院查封的房产系全通公司位于洪江黔城镇豪京和一大酒店的客房和第四层酒店配套用房及第一层44.74平方米的商铺。全通公司出售客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5000元左右。该酒店采取购房人将所购客房出租给酒店,由酒店统一经营,按期支付购房人租金的经营模式。当地普通住宅市场价在每平方米2000元左右。全通公司在洪江农商行的股权经洪江市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每股价值为2.86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财产的市场价需经评估、拍卖才能确定,本院查封的房产现未经评估、拍卖,市场价尚不确定,异议人罗铨通、全通公司提出本院超标的查封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系金钱给付的执行,非交付特定财产或完成行为的执行,全通公司所持洪江农商行的股权虽非本案争议的财产,但系被执行人全通公司的财产,且非法定豁免执行的财产,本院冻结该股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罗铨通、全通公司提出不应冻结该股权无法律依据,其提出解除对部分房产和股权的查封、冻结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罗铨通、怀化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贺一波
审 判 员 彭湘平
代理
审判员 李建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