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1505号原告四川省嘉丽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委托代理人张传禹。被告邹云被告张兰。
原告四川省嘉丽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丽来公司)与被告邹云、张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蒋登祝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丽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云、张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丽来公司诉称,原告与河畔华苑业委会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河畔华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河畔华苑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一直为河畔华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诉讼时未离场。被告系河畔华苑小区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截止2016年2月末,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4632.6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实际应付违约金已高达6322.7元,原告现仅按其所欠的物业服务费的30%主张违约金,即1390元。故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632.6元及物业服务费违约金1390元,共602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云、张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云系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南路x号x栋x层x号房屋业主,被告张兰系物业实际使用人,房屋建筑面积为86.9平方米。2006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和河畔华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河畔华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从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约定按房屋建筑面积0.5元/平方米/月(包括公共区域水电费等),由乙方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2010年8月10日,原告和业委会签订《河畔华苑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叁年半,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并约定若新物业服务合同在本物业服务期届满时未生效,则本物业服务期自动续期至新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执行的标准如下:1、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执行原收费标准阶段):本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费维持原收费标准的合同执行期从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乙方按房屋建筑面积0.5元/平方米/月,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2、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执行调整后收费标准阶段):本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费调整标准的合同执行期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在此期间乙方按房屋建筑面积0.6元/平方米/月(包含公共区域水电费等)为基础,采取逐年递增0.05元/平方米/月的方式由乙方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即合同期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止,乙方按房屋建筑面积0.6元/平方米/月收取;合同期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止,乙方按房屋建筑面积0.65/平方米/月收取;合同期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乙方按房屋建筑面积0.7元/平方米/月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以欠费总金额的银行同期利率4倍收取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09年5月开始欠缴物业服务费,原告起诉后后补交3780.21元,现剩余852.39元未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欠费金额4632.6元的30%予以计算,约为1390元。现二被告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告和业委会签订的《河畔华苑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案涉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其拒不缴纳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852.39元以及违约金139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于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云、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嘉丽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852.39元及违约金139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嘉丽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邹云、张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蒋登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小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