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222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X路XXX号。负责人邓少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谷娟,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波敏,女,199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五坝村*组**号。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经济开发区通榆南路(江海高速南侧)。法定代表人许应才。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诉被告许波敏、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进担任
审判长,组成
人民陪审员张勤、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波敏、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诉称,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许波敏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波敏提供借款22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月归还贷款本息71425.88元。
原告与被告许波敏还签订了编号为1031030110201112280005的《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许波敏将上述借款所购买的六台搅拌车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义务���经被告确认,被告许波敏还款863864.85元,对于剩余已到期的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许波敏至今分文未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许波敏欠原告按揭款本息1742681.94元。被告许波敏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许波敏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742681.94元;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许波敏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1742681.94元;2、原告对1031030110201112280005号《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许波敏、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许波敏、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许波敏出具委托书给袁军,授权袁军以被告许波敏的名义购买ZLJ5310GJB型搅拌车三台、ZLJ5253GJB1型搅拌车三台,具体权限包括办理按揭贷款、抵押、公证等,并于2011年8月3日在江苏省海安县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该处于同日签发(2011)通海证民内字第2740号委托书公证书。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许波敏的委托代理人袁军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许波敏向原告借款2280000元,用于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商)购买ZLJ5310GJB型搅拌车三台(车架号分别为LXXX59、LXXX63、LXXX11)、ZLJ5253GJB1型搅拌车三台、(车架号分别为LXXX15、LXXX64、LXXX08);2、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3、借款利率为月息6.65‰,遇法定利率调整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贷款利率;4、被告许波敏从2012年1月开始还款,并委托原告于每月15日从其存款/银行卡账户中自动扣收,双方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71425.88元,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5、被告许波敏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欠款部分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即月利率6.65‰计收复息;6、经销商(或厂家)因被告许波敏未按期归还贷款而为被告许波敏垫付按揭款,视为被告许波敏未还款,原告有权依据被告许波敏实际未还款额主张权利;7、双方因本合同及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许波敏将购买的上述六台搅拌车登记在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12月,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内容为:“本单位自愿为被告许波敏于2011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28万、期限为36月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从借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2011年12月26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债务人)许波敏、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1、为确保债务人许波敏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机械设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28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许波敏账户发放借款2280000元。2012年3月23日,双方将被告许波敏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的五台搅拌车(车架号分别为LXXX59、LXXX63、LXXX11、LXXX15、LXXX64)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开庭前,被告许波敏共计归还863864.85元,被告尚欠贷款本息1742681.9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委托书、(2011)通海证民内字第2740号委托书公证书、(2011)长岳证经字第666号公证书、连带责任保证书、借款借据、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按揭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许波敏发放贷款,许波敏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共计拖欠借款本息1742681.94元,被告许波敏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对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五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许波敏未按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债权既有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其提供的人的担保。因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原告可以先就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许波敏追偿;
三、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限公司作为诉争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对其主张债权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就依法处置其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许波敏、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波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借款本息1742681.94元;
二、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对依法处置ZLJ5310GJB型搅拌车三台(车架号分别为LXXX59、LXXX63、LXXX11)、ZLJ5253GJB1型搅拌车二台(车架号分别为LXXX15、LXXX64)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依法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第一项债权的范围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26044元,由被告许波敏、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进
人民陪审员 张 勤
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