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538号原告上海佳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周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捷,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文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冰,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佳厚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文婕、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佳厚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德清保利原乡装修工程墙地砖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德清大道G25德清收费口边的“德清保利原乡工程”供应墙地砖,货物名称、型号、规格、等级、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如附件《乙方订货清单》,双方结算以原告回单实际数量计算货款。交货地点为浙江“德清保利原乡”工地内,被告进货按每幢总量进货,在下单3天内付款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万元/幢,货到现场经双方验收签字当天起,3个月内付清每幢每批全部款项,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天以3‰计算滞纳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货值金额合计825,005.16元。2014年11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双方发生业务总额为825,005.1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61万元,被告尚欠货款为215,005.16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005.1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62,233.36元(以每批货物货款为基数,按每批货物应付款日为起点,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以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15,005.1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一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自行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215,005.1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涉案合同、销售单、对账单上只盖有涉案项目部印章或个人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也没有被告认可的人员签字,原告也未证明涉案项目部是被告所设立。双方曾发生多次业务往来,原告未能证明涉案支票用于支付涉案业务。律师函记载的所欠货款本金是825,000元,涉案支票的出票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早于该律师函发送时间,显然律师函所述的欠款并不包括支票的13万元。所以,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被告存在违约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由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的《德清保利原乡装修工程墙地砖供货合同》及《乙方订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瓷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瓷砖。合同约定了涉案货物规格型号、尺寸、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乙方落款处钤有“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告出示的该合同原件形式上是一致的。但该合同上乙方落款处加盖的“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被告的公章,被告从未制作过该项目部的印章。该合同上也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常规。2、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的销售单二十五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瓷砖金额为825,005.16元,销售单右上方记载的“杨总”是杨某,系涉案装修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赖某雁”是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的资料员和现场主管。收货人处记载的“徐某凡”、“丁某福”、“许某华”等人都是涉案工程项目部人员,负责现场签收货物。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复印件与原告出示的原件形式上是一致的,但与被告无关。前述销售单上没有被告项目经理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3、对账单两份,证明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金额825,005.16元,对账单上钤有“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赖某雁的签字。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的复印件与原告出示的原件形式上是一致的,但与被告无关。对账单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与被告无关,赖某雁也与被告无关。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两张,证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涉案合同项下所涉货款的发票,发票原件在赖某雁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也将前述发票交付给赖某雁,被告未收到。5、出票人是被告,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收款人是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张金额为13万元的支票,用于涉案瓷砖的一部分货款,原告也已取得该张支票的票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签发过该支票,用于支付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的货款。6、律师函两份及相应快递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8日和同年5月12日就涉案合同所涉货款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2015年4月8日律师函,但对该律师函所述内容及其债权不认可。律师函记载的货款本金是825,000元,前述支票的出票时间是2015年2月14日,早于该律师函发送时间,律师函所述的欠款并不包括支票的13万元。7、原告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62号案件及(2016)浙05民终146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前述两案件民事判决均认定卓某裕有权代表被告处理被告在德清的涉案工程项目,卓某裕也在本案销售单上收货人处签字,涉案货物是原告供给了被告工地实际使用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前述两份民事判决不能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基础,前案证据材料无法在前述判决书中看清,原告据此认定本案中所有卓某裕签字的销售单均是代表被告的行为,是不成立的。被告认为即使存在卓某裕签字的销售单,也是一小部分。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甲方即供方)与被告(乙方即需方)签订了一份《德清保利原乡装修工程墙地砖供货合同》及附件《乙方订货清单》,该合同的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德清保利原乡工地17、19、20、21、22五幢装修工程购买墙地砖,工程名称为德清保利原乡,工程地点为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德清大道G25德清收费口边,货物名称、型号、规格、等级、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见附件《乙方订货清单》,甲乙双方结算以甲方回单实际数量计算货款,合同签订后,甲方开始备货,如需重新选样,由提出选样方承担责任,以重新选样品种总额的5%补偿给甲方;货物运至乙方指定的地点后,甲乙双方按交货计划清单所列每批货物的规格、数量办理相关书面货物验收后移交给装饰施工单位,由装饰施工单位负责妥善保管并承担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开箱验收时如发现颜色不对或不合格情况时,由甲方在10天内负责调换;乙方按每幢总量进货,甲方接到乙方订单,十五天内送至工地(乙方如需分批交货或者提前交货,须另行书面通知甲方);交货地点在浙江“德清保利原乡”工地内;乙方进货按每幢总量进货,在下单3天内付预付款7万元/幢,货到现场经甲乙双方验收签字当天起,3个月内付清每幢每批全部款项(100%);如乙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每天以3‰计算滞纳金给甲方。乙方落款处钤有“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依约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期间向被告德清保利原乡项目部陆续供应各类瓷砖,合计825,005.16元,收货单位(收货人)处有“卓某裕、赖某雁、丁某福”等人签字。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瓷砖业务进行对账单,对账单上钤有“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部”印章,并有赖某雁签字。2015年2月6日,原告开具了两张付款单位为被告的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并交给赖某雁,赖某雁在发票上签字。原告从被告处取得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该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3万元,用途为瓷砖,出票人签章处钤有被告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文仕印章,并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了(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62号及(2016)浙05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即二审判决),案外人德某武康根法建材经营部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德清法院),德清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承建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2014年2月至11月,(该案)原告向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部提供砂石料用于装修,货款共计194,350元,送货单均由案外人卓某裕签字。2014年12月6日,(该案)原告与案外人卓某裕结算对账并出具书面结算单一份予以确认,结算单上加盖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部公章。……该院认为,(该案)原告与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部之间存在砂石料往来业务,该项目部系被告下属非独立民事责任主体,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案外人卓某裕负责项目砂石材料的采买并向原告出具该项目部公章。故(该案)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案外人卓某裕有权代表被告处理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的相关事宜。……判令被告支付该案原告货款84,350元。
被告不服该案判决,依法上诉至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为湖州中院),湖州中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该院认为,……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由被告承建,被上诉人所供建材均用于该工地施工,由卓某裕签收,并出具了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的对账单,原判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卓某裕有权代表被告处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是正确的。被告虽然不认可对账单上加盖的公章,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公章系他人伪造。由此,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更为优势。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被告称2014年3月后,被告在德清县没有工程,并也没有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另,经本院与德清法院联系,德清法院向本院提供了一份(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62号案件中的书面结算单,该结算单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经办人处钤有“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以及卓某裕、赖某雁签字。2016年6月1日第二次法庭审理,本院要求原告于庭后十日内提交被告付款的书面材料,要求被告于庭后十五日内提交自2013年起至2015年原、被告之间全部业务往来的书面凭证,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告知逾期提交前述材料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均表示知道逾期提交的法律后果。庭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将被告付款的书面材料提交本院,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3月15日现金支付6万元,同年5月28日案外人祁某华银行转账15万元至原告人员励某敏账户,同年6月20日案外人竺亚青银行转账7万元至原告人员励某敏账户,同年8月5日案外人祁某华银行转账20万元(分四次,每次5万元)至原告人员励某敏账户,合计48万元。另外被告还交付给原告一张金额为13万元支票,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货款61万元。被告则于2016年7月4日逾期向本院提交了两张支票存根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416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其中支票存根的记载内容: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和同年10月25日,收款人原告,用途为电缆和五金,金额为1,004,500元和20,000元。以上事实由《德清保利原乡装修工程墙地砖供货合同》及附件《乙方订货清单》、销售单、对账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支票、民事判决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交了《德清保利原乡装修工程墙地砖供货合同》及附件《乙方订货清单》、销售单、对账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支票等书面材料。(2015)湖德莫商初字第62号案件及(2016)浙05民终146号案件民事判决已确认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由被告承建,并设立该工程项目部,并且前案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查,本案涉案合同、对账单上钤有“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与前案民事判决已认定的结算单上钤有的被告项目部印章的字样相同。本案中被告虽然认为涉案对账单上钤有的项目部印章与其无关,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未承建德清保利原乡小区一期二组团室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也未设立过项目部以及制作了项目部印章。所以,本院对被告相应辩称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涉案项目供应了涉案瓷砖,并由被告签收,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钤有被告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并以支票方式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有理由相信涉案项目由被告承建,相应项目部系被告设立,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就涉案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完成了其所负举证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项目部向原告购买涉案瓷砖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对账,被告项目部确认货款总额825,005.16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61万元,尚欠货款为215,005.16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21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本案答辩意见及辩称,被告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前述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收到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但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虽然原告已自行下调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仍然过高,本院酌定原告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佳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佳厚建材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龙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光华
代理
审判员 王广灏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