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男。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韩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物民一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甲、被上诉人韩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韩某乙与被告高某甲同系衡水市桃城区赵家圈镇贡家圈村村民。原、被告诉争土地位于该村东南方向,诉争土地的北部为被告高某甲祖坟所在地,紧邻坟地南部为树林,树林以南为原、被告诉争的土地。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3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赵圈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两份。根据该笔录显示,原、被告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有争议,原告韩某乙自2015年以来先后在诉争土地上种植核桃树、国槐树、油葵、玉米、山药等树木或农作物,并垒砌两米左右水泥墙。被告高某甲曾对原告韩某乙所垒砌的墙予以拆毁,并对原告韩某乙所种植的树木或农作物予以毁损。2015年7月25日,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赵家圈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明确载明:“我所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日、2015年6月10日三次接赵圈镇贡家圈村村民韩某乙报警称其村南地里��稼被毁,情况属实。”另查明,原、被告均未与村委会就本案诉争土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树木及农作物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属具有争议,对于该土地使用权属的争议解决,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原告亦未对该土地使用权属提出诉讼请求,故对该土地使用权属争议,本案不予理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高某甲在接受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区分局赵家圈派出所询问时,明确承认曾对原告韩某乙所种植的树木及农作物进行毁损,故原告韩某乙要求被告高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树木及农作物已被毁损,失去鉴定基础,结合原告韩某乙提供���毁损明细表,参照当地同种类树木及农作物的市场交易价格及农产品预期收益,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韩某乙所遭受的损失价格为5000元。原告韩某乙要求被告高某甲进行赔偿的物品并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原告韩某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韩某乙要求被告高某甲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韩某乙财产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韩某乙承担47元,被告高某甲承担27元。
上诉人高某甲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一、原审法院明知该地块存有争议,权属不明,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诉讼。原判既不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也未按照土地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却支持被上诉人的赔偿诉求。
二、被上诉人韩某乙无证据支持赔偿数额的主张,应由评估机构对涉及的财产进行作价,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判酌定财产损失5000元,上诉人不服。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韩某乙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我使用的场地是撂荒地,距上诉人高某甲坟地30多米。自80年代使用至今已有30多年。于1995年种上了速生杨,2014年秋天将杨树砍伐,找人用机械平整后准备种植果树。2015年4月在部分土地上种植了核桃树、国槐树、银杏树等。上诉人高某甲无故将我种植的树苗、农作物全部拔掉并毁损,应当予以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部分除“高某甲曾对原告韩某乙所垒砌的墙予以拆毁”之外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5000元。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上诉、答辩理由,二审时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使用权属存有争议,对于该土地使用权属的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对此不予理涉。关于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5000元的问题。上诉人高某甲在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赵圈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将被上诉人韩某乙种植的树和农作物拔掉,侵害了被上诉人韩某乙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故应予赔偿。因树木和农作物已被毁损,无法鉴定。上诉人高某甲将被上诉人韩某乙种植的槐树、核桃树拔掉,上诉人高某甲自己认可大约四十多棵。后又两次将被上诉人韩某乙种植的油葵、山药、玉米拔掉。因此时已是六月中旬,导致无法复种。上诉人高某甲以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被上诉人韩某乙圈地后不好上坟为由,多次将被上诉人韩某乙种植的树木和农���物拔掉,原判参照当地同种类树木及农作物的市场交易价格及农产品预期收益,酌情认定被上诉人韩某乙所遭受的损失价格为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洁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