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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363号

上诉人杨东三与被上诉人朱玉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玉柱,杨东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363号上诉人原告朱玉柱,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出生,吉林省东辽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李彩萍,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三,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现住陕西省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刘恒,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东三因与被上诉人朱玉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5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朱玉柱来到被告杨东三在东梁煤矿项目部井下开三轮车。同年4月28日,原告朱玉柱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原告到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T10棘突骨折、胸背部皮肤擦伤,原告支出医药费827元。未住院治疗。后原告在被告员工的陪同下在榆林市第二医院、神华神东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胸9、10棘突骨骨折,被告杨东三垫付检查等费用1700元。起诉前,原告委托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朱玉柱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杨东三在答辩期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玉柱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朱玉柱胸椎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杨东三预付原告生活费47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朱玉柱受雇于被告杨东三为其驾驶三轮车在矿井下干活,朱玉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导致自身受伤,其本人对损害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说明原告是在给被告所在煤矿项目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非在从事农业生产过程中受伤,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以其实际支出为准即为1167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为100元×30×1=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43元×180天=2574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1800元,因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参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4366×20×10%=48732元,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因鉴定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其仅向本院提供了190元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应按190元计算;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朱玉柱支出的医疗费1167元、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5029元,由被告杨东三赔偿80%即68023.2元;剩余损失,由原告朱玉柱自行负担。(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4700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2、驳回原告朱玉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杨东三负担750元,由原告朱玉柱负担190元。

上诉人杨东三不服原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理由为,被上诉人朱玉柱举证证明自己从2013年2月至2015年4月在神木县神木镇钟楼小区的居住,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也认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农业户口受害人要按照城镇待遇必须在受伤之日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同时受害人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但被上诉人是2015年4月17日才开始给上诉人提供劳务,2015年4月28日就受伤住院,被上诉人无论是居住地还是收入年限均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应按照城镇待遇给予伤残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5)神民初字第058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玉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被答辩人的煤矿井下开三轮受伤,应为工伤,与户籍无关。且上诉人从1997年开始至今一直在外打工,原审按照城镇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朱玉柱受雇于杨东三在矿井下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由雇主杨东三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朱玉柱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因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被上诉人朱玉柱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5864元(7932元/年×20年×10%),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等客观情况认定其他各项费用正确。综上,朱玉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1167元、误工费2574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2161元,由雇主杨东三负担。本案中,上诉人并未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审判决雇员朱玉柱承担相应责任有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58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58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杨东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朱玉柱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2161元(杨东三已支付4700元在执行时予以核减)。

三、驳回杨东三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共计3040元由杨东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永旺

代理

审判员  高 扬

代理

审判员  任捻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尚肖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