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1民初1103号原告胡某某,女,1974年1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荣县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某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罗浩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学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