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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执72-12号

何瑞宁与林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瑞宁,林坤凤,萧炯,萧钻,叶秀广,莫介洁,林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7执72-12号

申请执行人:何瑞宁,女,193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申请执行人:林坤凤,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申请执行人:萧炯,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申请执行人:萧钻,男,199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申请执行人:叶秀广,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申请执行人:莫介洁,女,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被执行人:林高,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关于申请执行人何瑞宁、林坤凤、萧炯、萧钻、叶秀广、莫介洁与被执行人林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阳中法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被执行人林高应分别赔偿32672.5元、31672.5元给申请执行人何瑞宁、林坤凤、萧炯、萧钻和申请执行人叶秀广、莫介洁。因被执行人林高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同意,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国土、房产、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林高有银行存款9680元外,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暂未发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扣划上述9680元,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何瑞宁、林坤凤、萧炯、萧钻、叶秀广、莫介洁,同时将本案有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此外,申请执行人何瑞宁、林坤凤、萧炯、萧钻、叶秀广、莫介洁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林高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粤17执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兵

代理

审判员  冯子欢

代理

审判员  蔡晓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骆应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