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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民特139号

曹淑英、张海玲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曹淑英,张海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02民特139号

申请人:曹淑英,烟台新达纺织经贸有限公司退休员工。

委托代理人:芮君君,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海玲,山东新昕资产管理经营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曹淑英、张海玲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指定

审判员于克晓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曹淑英与被继承人张成暖系夫妻关系,于婚后育有一女即申请人张海玲,无其他子女。被继承人张成暖于2010年6月25去世,其父母张义山、曲美兰均先于其去世。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长虹街19号内6号的房屋是曹淑英与被继承人张成暖于1998年通过房改所得,登记在张成暖名下,是曹淑英和被继承人张成暖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6年7月6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继承人张成暖遗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长虹街19号内6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申请人曹淑英继承所有,申请人张海玲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现申请人申请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曹淑英和申请人张海玲于2016年7月6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经审查,申请人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本院现依法裁定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于克晓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代 二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