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25行审147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象山县新桥镇东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邵兴田,社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土罚决字[2015]第148号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5]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象山县新桥镇东狮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4月,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新桥镇东狮村集体土地上动工建造砖混结构房屋用作村老年公寓,占用土地面积472.6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472.69平方米,所占土地地类为基本农田83.40平方米,新增一般农田(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中为建设用地)389.29平方米,规划用途为限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2.拆除非法占用472.69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土地恢复原状;3.罚款1028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于2016年2月26日缴纳了罚款10287元。2016年6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退还土地、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仅缴纳了罚款,其他处罚内容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5]第14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象山县新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永革
审 判 员 贺 峰
审 判 员 蒋晓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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