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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915号

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张贵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炳坤、郭一多,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亮,男,汉族,1987年7月3日出生,住址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德维,系赵亮父亲。上诉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营公司)诉被上诉人赵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北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赵亮于2008年7月14日到北营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1日,赵亮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手3-5指远端骨折。2013年3月26日,北营公司以旷工为由对赵亮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7月19日,北营公司申请劳动仲裁,经本溪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自2008年7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6日,本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亮构成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0级伤残。赵亮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307.50元。赵亮对仲裁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认定北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赵亮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北营公司向赵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医疗费总计2.38363万元,对赵亮关于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2015年3月,赵亮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本劳人仲字第33号裁决,裁决北营公司向赵亮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46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464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法律适用问题,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性质来看,它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应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待遇是企业在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后,职工所享受的社会保障待遇,而并非以劳动合同的状态来决定是否享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3)拒绝治疗的。而开除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所以,单位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给予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没有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予支付补助金的内容,这是因为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职工工伤期间解除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只规定了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和劳动合同终止两种情形,但没有包含用人单位以非工伤事由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案的法律依据应依照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关于补偿标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2.464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工伤事故发生前一年本溪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即1.49615万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赵亮在2014年经法院判决后才明确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其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赵亮主张的解除和同经济补偿金一项,因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北营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据此判决:北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赵亮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46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9615万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营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北营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北营公司无须支付赵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明确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而赵亮的情况并不符合支付条件。

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赵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亮虽被认定为工伤,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二)项明确规定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为: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赵亮在与北营公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从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因其无故旷工,北营公司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赵亮并不符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49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赵亮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共计二十元,由被上诉人赵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馨

审 判 员  赵丹阳

代理

审判员  宋 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