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279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豫XX**号面包车,在S327线睢县周堂镇西200米桥上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93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刘某驾驶的豫XXX**号机动车(照片);书证——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传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罗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