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873号原告孙天贵。委托代理人王俊。委托代理人李雅菲。被告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开发区唐槐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0000100105077。法定代表人王建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峰,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兵,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天贵与被告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学会和
人民陪审员荣海凤、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天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李雅菲,被告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峰、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天贵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入职被告处,任综合部司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被告违法将原告解聘。另外,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存在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等情况。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6)第1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7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损失65019.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658.9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831.3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254926元(包括赔偿金8494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173179.95元(包括赔偿金57726.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工作牌。3、被告下发的公告通知。4、被告解除雇佣通知。5、被告的员工工资表。6、原告的工资奖金明细表。7、原告的补贴支付明细表。8、被告下发的综合部车队纪律通知。9原告与被告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部门领导的短信往来截屏。10、高树科、李某二人的证人证言及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1、原告双休日加班明细表(2010到2015年2月)。12、考勤表。13、被告公司综合部值班司机表。14、各时期奖金明细表。15、光盘一张。
被告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由社保单位强制用人单位交纳,而不是向原告交纳损失。2、原告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下,已按规定支付了加班费,原告现要求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3、原告称违法解聘不是事实,被告是按法律规定解聘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综合部司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未安排过休年假。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同意解除雇佣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孙天贵:因你于2015年11月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同意你辞职并与你解除雇佣关系,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章的规定与你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2015年11月19日前办理离职手续,特此通知”。原告签字后将该通知撕掉。被告称顺落实中央规定,减少原单位原有车辆,故解除了与部分司机的劳动关系。原告认可被告处车辆从十余辆减少至五辆。因原告的工作岗位是司机,原告有在休息日和八小时以外开车接送人员的情形。原告约每两月轮一次值班,值班时间为一周全天。值班期间有事出车,无事时在宿舍休息。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每月另行发放里程补助,按实际出车行驶公里数核发,另有奖金不定期发放。原告平时食宿均由被告提供,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100元伙食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10月。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原告每月实得工资分别为:3222元、3671元、3695元、1980元、2600元、2850元、4257.66元、4042.93元、2850元、4741.72元、3094元、2850元。2015年12月,被告另外向原告支付了3708.46元,其中1118元为1日至12日工资,其余2590.46元作为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016年2月1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6)第1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658.94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359.54元,未休假工资2831.33元,合计28849.81元。
原告不服该裁决,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从2008年7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关于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还是被告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各执一词。被告称为落实中央规定,原有车辆不允许配备,因车辆减少导致司机岗位减少,原告的工作岗位因此缺失,对此可视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此情形下被告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同意解除雇佣关系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雇佣关系,可以认定该日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90.46元作为额外支付的一个月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的数额。原告2015年10月应得工资为29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额外工资应为29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590.46元,差额为359.54元应予补齐。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的补偿标准应当以原告在被告处的应得工资计算,其数额为25658.94元,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确定的补偿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其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所称的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基础证据应由劳动者提供,原告提供了部分视频片断,无法确定视频资料所涉人员的身份。原告提供了2015年7月5日休息日被告单位安排工作的手机短信截屏,并提供了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在原告主张的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自2008年7月至2015年11月逾七年间每个工作日均有延时加班、每个休息日均加班工作的情形及具体时长。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原告认可其在工作时间没有出车任务时在宿舍休息,休息时间也视为工作。综合上述,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不能自行实行特殊工时制,但原告岗位的工作性质、工作职能与特点均与生产岗位存在明显差异,其工作时间不能完全等同于生产岗位的标准工时制,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54926元(包括赔偿金84942元)和延时加班费173179.95元(包括赔偿金57726.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存续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般时效,原告主张的2014年、2015年未休年假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的未休年假休假工资以5天进行核算,也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年休假5天,2015年年休假4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9天的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831.33元(3421.19/21.75天*9天*200%)。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向其支付每年的保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用人单位未按照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被告征缴,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天贵经济补偿金25658.94元。
二、被告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天贵工资差额359.54元。
三、被告准朔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孙天贵未休年假工资2831.33元。
四、驳回原告孙天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会
人民陪审员 荣海凤
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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