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071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254672069P,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127-151号。代表人:饶大驾,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饶大永,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81389N,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57号。
法定代表人:董文恒。
被告:董希从。
被告:叶香连。
被告:董文正。
被告:蔡玉燕。
被告:董希统。
被告:陈秋月。
被告:江西昌兴纺织有限���司,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696077240C,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开发区伍塘路1111号。
法定代表人:杨跃刚。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与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董希从、叶香连、董文正、蔡玉燕、董希统、陈秋月、江西昌兴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依法判决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6万元及期内利息2378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9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以96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本金9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以2378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
二、依法判决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立即���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36306.44元及期内利息492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236707.6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本金2236706.4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本金2236506.4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以本金2236306.4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以492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
三、依法判决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期内利息27178.6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以27178.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
四、依法判决对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57号房���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527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依法判决对被告董希从、叶香连所有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73、75号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依法判决被告董文正、蔡玉燕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最高额人民币1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依法判决被告董希统、陈秋月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最高额人民币1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依法判决被告江西昌兴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本息偿付,在最高额人民币13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被告董希从、叶香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年抵字4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董希从、叶香连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73、75号为其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等;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苍南工商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3日,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1年抵字03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57号为其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期间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限额为1527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等;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原告苍南工商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3日,被告董文正、蔡玉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苍南保字07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文正、蔡玉燕自愿为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7月24日,被告董希统、陈秋月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苍南保字072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希统、陈秋月自愿为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7月24日,被告江西昌兴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苍南保字07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西昌兴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4日期间内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责任仍然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8月1日,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苍南字052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4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4年8月4日,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24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并���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9日、2016年2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3292.33元、1.23元、200元、200元。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236306.44元及期内利息4928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苍南字0525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91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4年8月1日,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91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并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35万元。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26万元及期内利息23784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苍南字004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7.2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2015年2月2日,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28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期内利息27178.6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926万元及期内利息23784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9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以96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以本金9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以23784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
二、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2236306.44元及期内利息492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236707.6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本金2236706.4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以本金2236506.4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以本金2236306.4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8%计算)、复利(以4928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
三、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期内利息27178.6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复利(以27178.6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
四、如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其名下的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57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1年抵字03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1527万元为限;
五、如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登记在董希从、叶香连名下的苍南县龙港镇纺织四街73、75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0年抵字4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以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320万元为限;
六、董文正、蔡玉燕对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苍南保字072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300万元为限;
七、董希统、陈秋月对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苍南保字072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300万元为限;
八、江西昌兴纺织有限公司对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苍南保字072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300万元为限;
九、董希从、叶香连、董文正、蔡玉燕、董希统、陈秋月、江西昌兴纺织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14元,由温州市苍雁针纺有限公司、董希从、叶香连、董文正、蔡玉燕、董希统、陈秋月、江西昌兴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2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梦婕
人民陪审员 郑增军
人民陪审员 王同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