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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民初1835号

玄绪金与张厚廷、李爱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玄绪金,张厚廷,李爱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1835号原告玄绪金。委托代理人王祥生,泰安岱岳道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厚廷。被告李爱军。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刚岱,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顺河街西侧顺河片区1号公建2楼西侧二层。负责人付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跃,该公司员工。

原告玄绪金与被告张厚廷、李爱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绪金的委托代理人王祥生,被告张厚廷、李爱军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岱,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玄绪金诉称,2016年2月28日16时45分许,被告张厚廷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辆沿老泰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鱼东村时,因超越朱洪银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导致朱洪银驾驶的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在卫生室治疗4天后转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治疗5天后住院治疗19天,期间支付医疗费7700元,被告仅支付1000元。经泰安交警岱岳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厚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保险,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厚廷、李爱军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由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我方垫付的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实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险,另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厚廷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朱洪银无责任,除涉案车辆外,还涉及到朱洪银所有的鲁J×××××机动摩托车应投保交强险,朱洪银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死亡赔偿1万元,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玄绪金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范围合理有据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另本次事故还造成朱洪银受伤,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确定相关的赔偿损失数额,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16时45分许,张厚廷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辆沿老泰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道朗镇鱼东村时,超越同向顺行朱洪银驾驶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又导致朱洪银驾驶的摩托车又与行人玄绪金发生碰撞,造成朱洪银、玄绪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2016)第0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厚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洪银、玄绪金无责任,朱洪银系鲁J×××××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玄绪金在道朗卫生院鱼东卫生室治疗;2016年3月4日转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11.30元;依据医院建议于2016年3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主要诊断:右小腿软组织外伤感染,支付医疗费6581.67元,医院长期医嘱留陪人一人,出院医嘱继续创面应用生肌膏换药,医院诊断书载明休息4周。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玄绪金投资经营泰安市宝宏商贸有限公司;张厚廷、李爱军系夫妻关系,事故后被告张厚廷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鲁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爱军,该车在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审理中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653.77元、误工费9304.68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厚廷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其违法驾驶行为,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结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张厚廷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玄绪金无责任。因张厚廷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给予赔付,对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部分应由被告张厚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爱军不负赔偿责任。原告玄绪金主张的医疗费7653.77元,对道朗卫生院鱼东卫生室治疗费用,其未提交有效票据其费用应予扣除,购买生肌膏196.80元,其中一张票据为玄丽丽,该98.40元应予扣除,其医疗费应支持7191.37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实际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7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1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50元,其请求的护理时间过长,应按住院19天80元/日计算即152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9304.68元,其请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应按住院19天及休息4周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4386元计算为5715元。因本案是同一起交通事故两个被侵权人即朱洪银、玄绪金同时起诉,应按一份交强险及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列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涉及的朱洪银医疗费9878.81元、玄绪金的医疗费7191.37元,涉及玄绪金的医疗费为10000×7191.37/(9878.81+7191.37)=4213元,即应赔偿的交强险项目为医疗费4213元。因本起事故是两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及朱洪银虽无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无责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即在信达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应赔付款中扣除,涉及原告应扣除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21.3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23.50元,原告可就该部分损失向鲁J×××××号二轮摩托车主主张权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3851.57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玄绪金医疗费3791.70元、误工费1368元、护理费5143.50元,合计1030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厚廷赔偿原告玄绪金各项损失3548.37元(其中医疗费2978.37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与被告张厚廷已付原告1000元冲抵,被告张厚廷支付原告玄绪金2548.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玄绪金对被告李爱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玄绪金承担38元,被告张厚廷承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邹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