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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163号

原告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宾某某,刘某某,江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163号原告宾某某,男,汉族,住威远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威远县。被告江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台兴镇。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法定代表人李继槐,总经理。

原告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江某某、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吉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川AXXX**小型轿车从威远县观英滩镇方向往威远县连界镇方向行驶,16时25分行驶至肇事地点超车至公路左侧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5日,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宾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远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2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刘某某垫付14380元。2016年4月4日,原告伤情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川AXXX**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江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26205元/年×20年×10%】、误工费20794.00元【2772.5月×7.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750.00元、护理费40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费28180元(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刘某某抵扣已支付部分,同意扣除百分之十五自费药)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1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核对证据、核实数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医情况等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是借江某某名义购买的车辆,我对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与江某某无关。对原告医疗费中的15%自费药费用部分应由我承担。另外因本次交通事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本院查明:1、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AXXX**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某某,肇事车辆川AXXX**驾驶员被告刘某某以被告江某某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

本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宾某某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刘某某予以赔偿。2、被告江某某不是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误工费207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1750.00元、护理费40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费28180元(按15%核减医保外用药即4227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19144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合计806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8068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医疗费用23953共计324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224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4227元、鉴定费1750.00元合计597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3167元,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款5977元。被告刘某某已付款14380元,品迭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其多付款部分84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90684元;

二、原告宾某某的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224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三、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4227元、鉴定费用1750元共计597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上述三项确定的赔偿款,迭扣被告刘某某已付款14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付款10000元,原告还应得赔偿款94794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刘某某应付款5977元自其已付款14380元中迭扣,多付款8403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江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用1342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000元,其余34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二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宾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顾 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