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3行终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宏光,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桂林市公安局信访科副科长,住桂林市叠彩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西城南路临桂城市投资发展大厦。法定代表人江家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玲英,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蒙凤璇,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三多路17号。法定代表人黄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纯根,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黄敏,广西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宏光诉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桂林市房产管理局行政审批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秀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宏光,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玲英、蒙凤璇,被上诉人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纯根、黄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2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与桂林市财政局联合发布《关于对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实行财政补贴的通告》,内容为(节录):“为了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借鉴其他城市的成功做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对在五城区和临桂新区签订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屋登记部门备案且已缴纳契税的购房户,给予相应的财政补贴;对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在市区和临桂新区签订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房屋登记部门备案且已缴纳契税的购房户,给予所缴纳契税100%的财政补贴;在临桂新区范围内的购房补贴手续由临桂县房产管理部门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办理;购房者可凭契税发票到相应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财政补贴。”后由于12月5日发布《关于对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实行财政补贴的实施细则》,进一步规定(节录):“适用区域——市区和临桂新区;临桂新区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实施细则;适用范围——新建商品住房,不包括二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住房、酒店式公寓及其他性质住房;办理购房补贴手续的截止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桂林市临桂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临桂新区机场路以南西城大道东侧新城国奥小区20#1-17-2号房屋,并于同日将合同备案。2014年12月11日,原告缴纳购房契税。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住建局申请上述购房契税补贴,但被告临桂住建局拒收其申请材料。原告遂提起行政复议,临桂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临桂住建局申请上述购房契税补贴,被告临桂住建局作出初审意见,认定原告签订及备案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及契税、开具相应发票均在2014年12月。2015年5月8日,被告临桂住建局就新城国奥小区能否享受契税财政补贴向被告市房管局请示。被告市房管局翌日作出回复,认为该小区属于“其他性质住房”,不享受购房财政补贴。2015年5月10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许可意见,原告于6月4日知悉。
原告不服遂向被告市房管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房管局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审批决定。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收悉。同时查明,新城国奥小区属桂林市公务员团购商品房,该小区团购后剩余的房源于2015年才向社会公开出售。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关于对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实行财政补贴的通告》第三条“……在临桂新区范围内的购房补贴手续由临桂县房产管理部门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办理……”之规定,被告临桂住建局有权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被告临桂住建局在对原告的契税财政补贴申请进行审批时,就实际碰到的政策实施问题向政策制定者请示,只是正常的行政机关内部沟通行为,并非对审批过程增设置障碍或加重申请人负担,则被诉行政审批行为程序合法。制定对新建商品房购房户实施契税财政补贴的政策,是为了提振桂林的房地产市场,则能够享受补贴的人群应是能够促进桂林房市繁荣的人群。原告购买的桂林市临桂区新城国奥小区原属于公务员团购房是桂林市众所周知的事实。公务员团购房的销售对象仅为公务员而非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销售方式亦非向社会公开销售。原告系桂林市公安局干警,且在该小区将团购后剩余房源向社会公开销售之前已购买了涉讼房产,说明原告购买的是公务员团购房,并享受到了购房价格优惠。因此原告购买涉讼房屋并不能起到提振楼市的作用,被告将涉讼房屋认定为“其他性质住房”并无不妥,被告临桂住建局根据《关于对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实行财政补贴的实施细则》第三条“适用范围——新建商品住房,不包括二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住房、酒店式公寓及其他性质住房”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适用规范正确、结论适当。被告市房管局作为被告临桂住建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其有权作出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尽管被告临桂住建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审批行为的事实依据,但市房管局已就新城国奥小区能否适用契税财政补贴一事向被告临桂住建局进行答复,且新城国奥小区属于公务员团购房的是桂林市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住建局无需提供相应材料证明。因此被诉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审批行为,则其结论正确。综上,讼争行政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讼争的行政复议结论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宏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唐宏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一审判决第8页载明“同时查明,新城国奥小区属桂林市公务员团购商品房”,第9页载明“被告将涉讼房屋认定为其他性质住房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查明涉讼房屋属于商品房,同时认定被告将涉讼房屋认定为其他性质住房,这是逻辑错误,一套房屋不可能兼具两种性质。2.购买商品房方式与商品房属性无关。团购是购买商品房的方式之一,由买卖双方商定,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商品房属性是买卖的标的物的性质,由行政机关依法确定,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行政法律规范。本案中,商品房属性确定在先,购买行为在后,团购行为不可能造成其他性质住房这个后果。一审判决认为因为公务员团购行为,所以购买的房屋是其他性质住房,这毫无因果关系。3.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涉讼房屋属于商品房。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市房产局加盖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章、临桂区住建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涉讼房屋属于商品房,一审判决认定了这个事实。4.被上诉人临桂区住建局举证不能。一审程序中,临桂区住建局未提交任何关于涉讼房屋属于其他性质住房的证据。5.行政复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临桂住建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审批行为的事实依据”,上诉人据此认为复议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2015)秀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5月10日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3.撤销被上诉人桂林市房产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4.由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上诉人对本案行政行为的基础,即《关于对购买新建商品房住房实行财政补贴的通告》及其《实施细则》本身的合法性并无异议。临桂住建局实施该《补贴通知》从程序到实体无违法之处,上诉人并未主张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的焦点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如何适用《补贴通知》。该《补贴通知》的制定部门是财政部门及桂林市房产管理局。临桂住建局在执行时向其制定机关请示适用问题并无不当,而其制定机关对于适用问题进行解释和答复并不违法。(三)上诉人的房屋是否属于享受补贴的“新建商品房”范畴,属于合理性问题,在不存在明显、重大的不公平或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契税补贴政策是为了提振楼市,上诉人的房屋是按照公务员团购方式销售,其买房时享受了优惠,不属于商品房性质,给其补贴不符合政策本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购房情况更正为:2014年12月8日,上诉人与桂林市临桂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临桂新区机场路以南西城大道东侧新城国奥小区20#1-17-2号房屋,并于同日将合同备案。2014年12月11日,上诉人缴纳购房契税。
本院查明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被诉行政审批,认定上诉人购买的新城国奥小区住房属于《关于对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实行财政补贴的实施细则》中第三条的“其他性质住房”,不享受购房财政补贴,是否合法?首先,被上诉人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系《关于对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实行财政补贴的通告》及《关于对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实行财政补贴的实施细则》的制定者,有权对被上诉人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该政策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适用问题,基于促进桂林市经济发展的政策目的进行解释和回复。因此,被上诉人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的回复,即新城国奥小区住房属于《关于对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实行财政补贴的实施细则》中第三条的“其他性质住房”,不享受购房财政补贴,作出被诉行政审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上诉人称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市房产局加盖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备案登记章、临桂区住建局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涉讼房屋属于商品房,应当享受财政补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回复作出被诉行政审批,认定上诉人购买的新城国奥小区住房属于《关于对购买新建商品住房实行财政补贴的实施细则》中第三条的“其他性质住房”,是在该政策范围内结合政策目的的特别认定,并未否认其购买的新城国奥小区住房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因此,上诉人购买的新城国奥小区住房虽属于一般意义上的商品房,但不必然可以享受该政策的财政补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诉行政审批及行政复议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唐宏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军
审 判 员 陶 明
代理
审判员 莫仕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凌云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