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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674号

范育孝、范才水、范才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淄川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育孝,范才水,范才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赵飞,陈同庆,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674号

原告:范育孝,男,生于1960年2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范才水,男,生于1998年8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范才花,女,生于1986年11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以上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小虎,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代表人:苗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冰,男,生于1989年1月15日,汉族,居民,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云泽,男,生于1992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飞,男,生于1981年8月28日,汉族,居民,住淄博市。

被告:陈同庆,男,生于1977年6月24日,汉族,居民,住淄博市。

被告: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

原告范育孝、范才水、范才花与被告赵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淄博公司)、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良盛独任审判,应三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同庆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育孝、范才水、范才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虎,被告赵飞、陈同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冰、肖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育孝、范才水、范才花诉称:2016年1月3日,被告赵飞驾驶车牌号码为鲁C328**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省道156公里处时,与原告范育孝之妻娄本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娄本凤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章丘市交警大队认定,娄本凤与赵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涉案车辆鲁C328**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300000元,判令被告赵飞、陈同庆、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78078.4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陈同庆辨称:我是鲁C328**货车的实际车主,我将该车挂靠在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赵飞是我雇的司机,事故发生属实,我同意赔偿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太高。

被告天安保险淄博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死者娄本凤为农村户口,我公司同意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赵飞驾驶鲁C328**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1省道156KM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娄本凤(生于1960年1月24日,系原告范玉孝之妻,原告范才水、范才花之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娄本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娄本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娄本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娄本凤被送入章丘市中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颅脑损伤。2016年1月26日娄本凤自动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33297.02元。2016年1月29日,娄本凤在其家中去世。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各1份及医疗费单据7份为证。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陈同庆系车牌号为鲁C328**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订挂靠经营协议1份。被告赵飞系被告陈同庆雇佣的司机,为本案肇事一方当事人。被告陈同庆提供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3、三原告主张娄本凤生前在济南伟槟木业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0900元(31545元×20年),并提供济南伟槟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否则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章丘市已经取消户口性质划分,实行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常住人口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娄本凤生前在济南伟槟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三原告主张丧葬费29689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没有证据证实。经审查,三原告因护理病人、办理丧事而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三原告主张娄本凤的误工费1987元(31545元/365×23天)。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误工费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计算。经审查,娄本凤生前在外工作每月收入1800左右,

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每月1800元计算,即1380元(1800元/30×2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三原告主张护理费3794元(31545元/365×23天×2)。各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审查,娄本凤属危重病人,在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三原告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要求支付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元)。各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范才水主张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27元(19854元/2),各被告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范才水为技校学生,还未能独立生活,其生活来源于父母的劳动收入,其扶养费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即9927元(19854元/2),该数额应并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支付。9、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各被告对此有异议,主张数额过高。经审查,娄本凤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三原告带来身心痛苦,但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偏高,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万元计算较为适宜。10、被告陈同庆所有的鲁C828**货车在天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同庆已经支付三原告赔偿款56780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飞与娄本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娄本凤死亡,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在本次事故中,赵飞驾驶机动车与娄本凤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赵飞理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本院确定双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4,即赵飞承担60%,娄本凤承担40%。陈同庆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其雇员赵飞的侵权行为承担转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故天安保险淄博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娄本凤的近亲属,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33297.02元、死亡赔偿金640827元(630900元+9927元)、丧葬费29689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380元、护理费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21357.02元。天安保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1万元。三原告剩余损失701357.02元,由天安保险淄博公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万元,由陈同庆赔偿120814.2元(701357.02元×60%-300000元)。被告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在被告陈同庆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范育孝、范才水、范才花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范育孝、范才水、范才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范育孝、范才水、范才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0000元。

四、被告陈同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范育孝、范才水、范才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814.2元(已支付的56780元从中扣除)。

五、被告淄博展宏物流有限公司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范育孝、范才水、范才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原告范育孝、范才水、范才花负担120元,被告陈同庆负担4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焦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