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1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杰,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1986年7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屯信用社。负责人刘孟辉,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立杰、张凯因与被上诉人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屯信用社(以下简称牛屯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6民初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牛屯信用社与案外人张立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立河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1.25‰;本金到期一次付清。同日,被告张立杰、张凯与原告牛屯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立杰、张凯为张立河的上述人民币5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原告牛屯信用社当日向张立河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张立河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后张立河死亡,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2015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未偿还。被告张立杰、张凯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牛屯信用社与张立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立杰、张凯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牛屯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张立杰、张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立杰、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立杰、张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屯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张立杰、张凯负担。宣判后,张立杰、张凯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借款人为张立河,上诉人只是一般担保人,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连带担保人事实认定错误,张立河于2015年3月死亡,被上诉人应当向张立河的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遗漏了重要被告,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牛屯信用社答辩称:本案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这在保证合同第三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担保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仅起诉保证人,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程序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立杰、张凯上诉称:上诉人只是一般担保人,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连带担保人事实认定错误,张立河于2015年3月死亡,被上诉人应当向张立河的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遗漏了重要被告,程序错误。经查,张立杰、张凯与牛屯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三条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立杰、张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建伟
审 判 员 李 晓
代理
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