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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行审114号

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沈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沈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2行审114号申请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吴云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承,该局统计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姚利明,平湖人民政府计生办干部。被申请执行人沈剑。申请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平卫征字(2015)第0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沈剑征收社会抚养费33754.50元,并于10月19日送达。2016年5月26日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期间被申请执行人沈剑已交纳25300元,尚未交纳8454.50元。申请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平卫征字(2015)第0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平卫征字(2015)第08-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尚未交纳8454.50元),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士忠

审 判 员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丹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