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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民初1329号

淮南市民建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精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邵东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淮南市民建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安徽省精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邵东乐,詹同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民初132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淮南市民建钢模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原武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文耀,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精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春,安徽徽商(淮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邵东乐,男,1975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詹同兵(曾用名詹同斌),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反诉被告)淮南市民建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钢模”)诉被告安徽省精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邵东乐、詹同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被告邵东乐于2016年5月12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殿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民建钢模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精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春、被告(反诉原告)邵东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民建钢模的法定代表人原武建、被告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被告詹同兵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建钢模诉称:2013年10月13日,其与精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外架承包合同》,精诚公司将位于毛集实验区“文商城二期”中部分楼房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精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开始拖欠其工程款,2015年9月19日,其与精诚公司挂靠人邵东乐、詹同兵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其工程款206000元,经催要被告偿还96000元,尚欠110000元至今未付。精诚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其未与民建钢模签订过外架承包合同,其不应承担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邵东乐答辩并反诉称,2013年精诚公司从淮南文商城房地产公司承包了文商城二期纯商业项目A3、A4、A5、A6、A7、A8号楼工程建设施工建设。其后精诚公司将前述工程全部分包给他和詹同兵。其与詹同兵将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民建钢模,由于民建钢模部分脚手架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其多次被精诚公司罚款63000元。罚款是因民建钢模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故要求民建钢模承担罚款损失63000元。詹同兵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民建钢模针对邵东乐反诉请求辩称,邵东乐与精诚公司是内部挂靠关系,其罚款无法律依据,且其在与邵东乐进行工程结算时邵东乐并未提到罚款的事,请求驳回邵东乐的反诉请求。民建钢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2、精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邵东乐、詹同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上述三份证据精诚公司、邵东乐均无异议;4、外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与邵东乐、詹同兵签订合同的事实,邵东乐、詹同兵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精诚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其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明显与其公司公章不符,邵东乐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合同上精诚公司的公章是其与詹同兵私自刻的;5、还款协议书两份,证明合同履行完毕后其与邵东乐、詹同兵进行结算的事实,精诚公司认为这两份协议书,其不是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认可;邵东乐认为协议是真实的,詹同兵所欠的钱已经付清;6、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证明邵东乐、詹同兵是精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精诚公司对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邵东乐、詹同兵,但是并没有放任公司的相关工程,邵东乐、詹同兵只是部分工程的负责人;邵东乐对该证据无异议;7、工程安全处罚单,证明邵东乐、詹同兵是工程的负责人,精诚公司、邵东乐质证意见均同证据6质证意见。精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身份,民建钢模、邵东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邵东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詹同兵的欠款已经还齐了,民建钢模、精诚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2、整改通知和处罚单14份,证明涉案脚手架和工程存在的问题,民建钢模认为部分内容真实,关于邵东乐是工程负责人是真实的,部分虚假,双方之间的负责人,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中并没有出现处罚单,认为罚单是虚假的;精诚公司认为处罚单是真实的,部分工程承包人不按安全规定干工程,公司对其进行了相应处罚。詹同兵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民建钢模所提供的1-5号证据、精诚公司所提供证据、邵东乐所提供1号证据其他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民建钢模所提供的第6、7号证据、邵东乐所提供的第2号证据系精诚公司对内部的管理对外不具约束力、且其罚款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邵东乐、詹同兵私刻精诚公司公章以精诚公司名义与民建钢模签订了《外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民建钢模承包淮南文商城二期商业工程3-8号楼的外架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4元包干,各种防护按实际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邵东乐欠民建钢模工程款160000元,邵东乐承诺在2015年10月1日前偿还不低于5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10日前还清;詹同兵欠民建钢模工程款46000元詹同兵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经民建钢模催要詹同兵已于2015年10月10日偿还欠款46000元,邵东乐偿还50000元。邵东乐尚欠工程款110000元,经民建钢模催要无果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其欠款110000元。

本院认为:邵东乐、詹同兵私刻精诚公司公章以精诚公司名义与民建钢模签订了《外架承包合同》精诚公司并不知情,该合同对精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民建钢模在实际施工过程及最后工程结算时均是与邵东乐、詹同兵直接进行,并未要求精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民建钢模要求精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邵东乐、詹同兵实际履行了合同,合同履行结束后邵东乐、詹同兵分别与民建钢模进行了工程结算对工程欠款无异议,詹同兵所欠工程款已偿还故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邵东乐欠民建钢模工程款110000元有其所签订还款协议能证实,应当偿还,故民建钢模要求邵东乐偿还欠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民建钢模要求邵东乐承担逾期利息8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邵东乐反诉要求民建钢模承担罚款63000元,因其所提供证据证明均反映罚款应发生在双方进行工程结算之前,其在与民建钢模进行结算时并未要求对方承担责任,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还约定欠款付清后双方再无其他纠纷,且所谓罚款也无法律依据,故对邵东乐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詹同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邵东乐欠原告(反诉被告)淮南市民建钢模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元,逾期利息8800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按欠款本金110000元,月利率2%计算),合计11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淮南市民建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省精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詹同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被告)邵东乐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淮南市民建钢模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罚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反诉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合计2026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邵东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殿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