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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4民初1521号

余和平与储丁根、许裕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和平,储丁根,许裕松,张晶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1521号

原告:余和平,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晗,公司职员。

被告:储丁根,农民。

被告:许裕松,城镇居民。

被告:张晶晶,农民。

原告余和平诉被告储丁根、许裕松、张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建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丁根、许裕松、张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和平诉称:储丁根、许裕松、张晶晶与余和平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15日,储丁根、许裕松、张晶晶以年底工程资金周转为由,请求余和平帮忙借款100000元,并承诺2015年5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储丁根、许裕松、张晶晶当场出具借条。逾期后,经余和平催要,储丁根、许裕松、张晶晶于2015年底和2016年初分别归还了30000元、10000万元。下剩60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储丁根、许裕松、张晶晶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储丁根、许裕松、张晶晶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储丁根、许裕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余和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余和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月15日到5月14日还款),今借人:储丁根、许裕松,2015年2月15日”,张晶晶在借条下方签名。后储丁根、许裕松于2015年底和2016年初分两次偿还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余和平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储丁根、许裕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余和平借款,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储丁根与许裕松未及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余和平主张逾期利息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晶晶虽然在借条下方签字,但现有证据无法推定其为保证人或借款人,余和平请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丁根、许裕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余和平借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共计63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和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储丁根、许裕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熊兰兰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