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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528号

曹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某,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528号原告曹某某,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朱某某,女,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张红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俊艳、

人民陪审员张梦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6年,与被告朱某某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3日生育儿子曹某1。2010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5年6月,二人在福州打工期间产生矛盾,朱某某与其分居,双方协商解决未果。后朱某某与其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曹某1由原告抚养,法院酌情考虑判赔抚养费。被告朱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并生育儿子曹某1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相恋。2007年农历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3日生育一男孩曹某1。2010年1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6月,原、被告在福州打工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后双方协商解决未果,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失去联系。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儿子。二人虽在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完全能和睦相处。

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因其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被告人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陈述也无法核实,故原告曹某某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敏

审 判 员  唐俊艳

人民陪审员  张梦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洪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