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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656号

胡艳梅与四平市铁东区就业局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胡艳梅,四平市铁东区就业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65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艳梅,女,汉族,1970年6月9日生,原系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陶喜林,四平市创业者协会大众维权中心主任。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平市铁东区就业局。

法定代表人:关俊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臧志军,吉林至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艳梅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铁东区就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终字第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艳梅申请再审称: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就业服务站是政府部门,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属公务员,胡艳梅被聘用后,个人资料和劳动人事档案也进了政府部门。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重新审理本案,支持胡艳梅的诉讼请求,并由四平市铁东区就业局负担诉讼费用。四平市铁东区就业局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法发(1991)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以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申诉,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或仲裁。”1996年10月15日,胡艳梅被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就业服务站聘为干部,后双方因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应由政府人事部门调解仲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并无不妥。综上,胡艳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胡艳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刘 忠

代理

审判员 于淞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耿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