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083号
原告:罗茂盛,男,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676********,住三门县浦坝港镇上林巷*号。
被告:叶海生,男,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262677********,住三门县海游街道青春巷**号。
原告罗茂盛与被告叶海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叶海生偿还给原告代偿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78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叶海生偿还给原告代偿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178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日,被告叶海生由原告罗茂盛及陈柱正提供担保,向出借人浙江三门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2日前归还本息。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利息,造成贷款违约。2014年12月31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利息15900元。2015年1月1日,原告又替被告偿还了本金60万元及利息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茂盛代偿款6178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6178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叶海生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由被告叶海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9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王兴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胡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