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850号
原告:花纯海,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韦荣神,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开发区蚌埠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王银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花纯海与被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晨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荣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纯海诉称:2014年7月5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分别与其签订四份《外协加工合同》,四份合同加工费共40549元。其按约完成了加工任务,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仅支付加工费10000元。2016年5月13日,经双方对账,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欠加工费30385.4元,该款至今未支付。现要求判令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03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未答辩。花纯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其身份证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2016年5月13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花纯海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欠加工费30385.4元。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花纯海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与花纯海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委托花纯海加工零件。2016年5月13日的对账单载明: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加工费30385.4元。该份对账单上加盖了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委托花纯海加工零件,并欠加工费30385.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积极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花纯海加工费30385.4元。如果被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肖珺杰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