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926号
原告:陶某,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甲,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陶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叶德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良军、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因婚后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双方经常吵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后原告起诉离婚被驳回。法院判决后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不准原告探望子女,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与前妻已生育两子女,现双方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周某乙,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女一直随自己父母生活,原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共同财产仅有几件家电,没有不准许原告探望子女,只是原告没有去看。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份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乙。婚后双方购置的主要财产有“三星”牌冰箱、“美菱”牌冰柜、“格兰仕”牌微波炉、“美的”牌空调、新奥燃气饼铛各一台。原告曾于2015年10月份来院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怀民一初第038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仍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德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 照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