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8刑初176号

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12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被告人马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丰润幸福道支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1267的信用卡,后于2013年8月18日将该信用卡挂失并补办了尾号为7777的信用卡,2013年9月,被告人马某通过网络申请办理了一张尾号为4083的信用卡,后马某用上述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尾号为7777的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30944.99元;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尾号为4083的信用卡共计透支本金5037.95元。2014年5月29日、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马某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透支款息。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手中缺钱,被告人马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丰润幸福道支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1267的信用卡(银行账号尾数1267),信用额度为3万元。2013年8月18日,马某将该信用卡挂失,并补办了尾号为7777的信用卡(银行账号不变);2013年9月,马某通过网络申请又办理了一张尾号为4083的信用卡。后马某用上述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最后一个交易日,尾号为7777的信用卡和尾号为4083的信用卡分别透支本金30944.99元和5037.95元。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马某仍未归还所透支本金。认定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建行信用卡中心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马某办理信用卡的手续材料;马某(信用卡)交易明细;建行信用卡中心对马某的信用卡账号的电话催收录音(2014年6月16日和2014年6月23日两次电话催收);(2014)年第0528号和0826号《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以及该中心向马某递送欠款还款通知书的两份快递单(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29日和2014年8月26日);该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马某信用卡卡号情况说明。(2)被害单位建行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孙江的证言:我来报案。2013年8月,马某在我行丰润幸福道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13年8月8日开卡。信用卡尾号是1267,信用额度是3万元,临时信用额度5000元。后因卡片遗失,于2013年8月18日做卡片挂失换卡处理,新卡尾号为7777。自2014年1月10日后,马某就开始从信用卡刷卡消费,截止2014年3月2日透支本金金额30944.99元。我行于2014年5月29日和2014年8月26日先后两次快递方式邮寄还款通知书催收。马某交易明细显示,截止2015年5月16日,马某透支本息金额为46685.62元。(3)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马某因缺钱花让史某帮忙到建行办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是3万元;之后,马某让史某将其信用卡用POS机刷卡取现,再让史某帮其向该信用卡里还钱,还钱后再用POS机刷卡取现,这样反复多次;史某帮马某向信用卡还钱用的是史某尾号为2347的建行卡;2013年5月或者6月份,马某向史某借了2.6万元钱,马某拿到信用卡后从“永强洗车”取6000元还给了史某,到2014年1月份还有2万元未还,史某让马某写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4)证人杨某证明,2013年8月份或者9月份,马某在其经营的“永强洗车”刷了一次POS机,其给了马某6000元,当时史某在门外等候。(5)侦查机关自中国建行调取的史某尾号为2347的建行卡的流水明细及对方信息;侦查机关向史某调取的马某欠其2万元的欠款证明。(6)被告人马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佐证。(7)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站前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系被动归案。(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马某在实施被指控犯罪时为成年人,且不满七十五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的35982.94元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马某的35982.94元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分行丰润幸福道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许玉山

审判员  马德银

审判员  刘秋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