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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217号

张松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酒后驾驶1辆大众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并乘载被害人王×1、刘×,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东路GRT影视制作基地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汽车撞向该基地外墙致房屋受损,并致王×1、刘×和在屋内休息的被害人耿×受伤。被告人张×发现撞车后逃逸,民警接被害人耿×报警后赶到现场,后巡逻民警在案发地北侧丁字路口将张×查获。经检测,张×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7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王×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张×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1、刘×、耿×、于×、王×2的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交司鉴(酒检)字[2016]第2542号酒精检验报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578号、[2016]临鉴字第157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照片,抵押合同,交通支队接警电话记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执法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因其在危险驾驶过程中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念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秋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艳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