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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执275号

翁齐放与谷行来、石彩珍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翁齐放,谷行来,石彩珍,谷群,余姚舜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1执275号

申请执行人:翁齐放,无固定职业。

被执行人:谷行来,公司员工,住余姚市。

被执行人:石彩珍,无固定职业,住余姚市。

被执行人:谷群,公司员工,住余姚市。

被执行人:余姚舜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陈秀娟,职务不详。申请执行人翁齐放与被执行人谷行来、石彩珍、谷群、余姚舜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余商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1125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在本院另案中处理中,其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把其他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81执27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溶溶

审 判 员  汪惠萍

代理

审判员  尚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徐虹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