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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220号

原告史小梅与被告右玉县培旺门市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小梅,右玉县培旺门市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20号原告史小梅,女,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洁,山西北岳(广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右玉县培旺门市部,所在地朔州右玉县。经营者丁培旺(2015年7月10日死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小梅诉被告右玉县培旺门市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小梅的委托代理人赵洁、被告右玉县培旺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丁培旺系培旺门市部的负责人,2013年10月22日,薛美英的丈夫丁培旺以培旺门市部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借期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同时约定如丁培旺未按时还款应当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向丁培旺索要欠款,丁培旺称还需再续借一年,双方续签借款协议,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其他条款不变,后丁培旺于2015年7月份死亡,现借款到期,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90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11000元。针对自己的诉称,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期限,2014年的借款合同是2013年借款合同的续签合同,是同一笔借款,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借款用于被告生产经营、2013年的借款合同中丁培旺是作为被告负责人签字的。

被告辩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的经营者已经去世,该主体已经不存在,薛美英不是被告实际经营者,门市部经营已经停止,现在正在进行清算。而且丁培旺并不欠原告欠款。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丁培旺没有收到借款。针对自己的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交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丁培旺已经去世。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史小梅与被告右玉县培旺门市部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史小梅借款109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并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后二日将借款交付被告。2013年10月22日,原告史小梅与被告右玉县培旺门市部再次就该笔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并约定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将借款交付被告。2015年7月10日,被告经营者丁培旺死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于签订协议后二日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不认可实际收到借款,原告亦未提供借款实际已经履行的凭证,故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小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毅    超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

人民陪审员牛希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