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891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75年11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安岳县通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73年5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新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6月自由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自由相识恋爱,199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26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虽因性格差异,致夫妻感情产生了裂痕,但只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多交流沟通,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新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婉笛 来自